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柯玉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玉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該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原審參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質相近,且犯罪情節均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帳贓款,足認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寬典後,仍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使前案法院原審酌其經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提不復存在,堪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受刑人係於109年4月26日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金融帳戶被盜用。後案係因於111年3月5日,在roshlove交友網站,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作轉帳紀錄用,總匯款次數為10筆,總金額為25萬5519元,受刑人也是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郵局帳戶已被此網站盜用,之後是因家庭因素,經濟不許可才會選擇不上訴,而聲請易服勞役,並非坦承犯案,受刑人是受到官方行銷手段騙取帳戶存摺,導致帳戶被作為詐騙用途,絕無故犯之意,請法院明察,避免有更多無辜受害人遭騙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該判決於110年1月6日確定。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
、循規蹈矩,然其猶不知反躬自省,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於緩刑期間內受刑之宣告確定,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已難認其為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罪。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手段相似,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可見其並未因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全然悔悟,堪認其主觀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足見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雖主張其並非故意再犯後案,然其於後案審理時係自白犯罪,方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為簡易判決,嗣未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嗣後逕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抗告,自難認有據,尚不足憑此推翻前揭撤銷緩刑宣告之認定。
㈢是以,原審以受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要件,經裁量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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