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業據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檢察官上訴書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 陳明 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罪事實之抗辯,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是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以外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原判決所處之刑難收警惕之效,實有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本件被告係因聽聞女性員工遭告訴人性騷擾,而出面與告訴人理論,為阻止告訴人離去,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導致告訴人受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二、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取告訴人原諒部分,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時加以考量,此觀之原判決理由所述即明(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至4行,本院卷第9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犯後態度,固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之一,惟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侵害法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雖於本案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於原審調解期日,告訴人係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且被告之員工必須就性騷擾案撤告,被告未予同意,而未調解成立,此由卷附刑事報到單所載即明(原審卷第29頁),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係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撞到牆壁,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原審所為量刑,亦合於被告本案行為責任之不法內涵。檢察官上訴執此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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