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郭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俊毅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嗣行經○○市○○區○○路與○○路0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 王冠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市○○區○○路往○○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致王冠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幹移位性第Ⅰ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腕部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詎郭俊毅於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王冠仁受傷之事實,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俊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罪,嗣經原審審理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左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前,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但伊左轉以後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摔倒,且告訴人摔倒是滑出去,而不是在原地,伊不太可能可以在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所以伊才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報警,況伊當時曾停在路邊講電話且往後察看,並未看到告訴人摔車受傷倒地,伊主觀上根本未認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2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嗣行經○○市○○區○○路與○○路0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沿○○市○○區○○路往○○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幹移位性第Ⅰ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腕部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6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181、183至18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0月30日、109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左右手傷部X光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告訴人機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3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7至55、57至87、93、95、97、89至91、99至13
1、133至143、147、151、153、155、157、161、1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王冠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騎乘機車,沿○○區○○路往○○方向直行,到上開路口,對向快車道被告駕駛的汽車違規左轉,伊緊急煞車,導致後輪鎖死,人車往前翻倒,造成伊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伊受傷後被告開車離開,都沒有下車察看,伊等兩車沒有發生碰撞,但伊往前翻倒的位置距離該輛車距離很近約1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違規左轉,致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卻仍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離去之情。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承認伊在該路口違規左轉,但告訴人翻倒距離,離伊應該沒有1公尺這麼近,伊也沒有看到他摔倒,且伊也沒有開很快,而如果他翻倒與伊車輛只有1公尺那麼近,伊的車子應該會被他撞到,伊承認告訴人摔倒與伊違規左轉有因果關係,因為當時伊手機響了,伊就停路邊,伊人下車後接手機,伊也往後看,但伊沒有看到什麼東西,伊就上車離開。伊因為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車過來,伊知道伊違規左轉,所以伊下車往後看,伊不記得在化成路停多久,伊會下車查看,是因為伊知道伊違規左轉,而且當時告訴人也騎很快,伊才會停下來看有無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5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看見告訴人於對向車道直行過來,亦因其違規左轉,而刻意停車下來查看是否有發生車禍,且告訴人於當時已因人車倒地於○○路與○○路口,是被告於當時實無由未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稽此,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0日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上開左側尺骨骨幹移位性第Ⅰ型開放性骨折等之普通傷害,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等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等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販賣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等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況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違規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後述,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逕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律,尚有未洽。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於現場報警、協助救護,反駕車逃逸離去,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服務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2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