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郭秀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秀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秀英(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數罪均為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其不到半年內再度違法超標酒駕,自不宜給予過多寬減,參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03月12日111年0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03日111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日期111年09月08日111年1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1055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20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