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判決確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 吳家豪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蒐集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竟因貪圖約定之代價(每枚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將其國民由吳家豪轉交予 蕭恒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交由不知情之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無限國際公司)寄送至泰國加以變造換貼為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人士(準備前往日本、加拿大等國)之照片後再送回國內,旋以甲○○之名義,由不知情之長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長谷公司)臺中分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送件,而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向我國外交部申請中華民國月十五日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六萬元〈含借款二萬元及尾款四萬元〉至甲○○設於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又甲○○雖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辦理文書之犯意,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偽以遺失為由,向承辦之公務員申請補發國民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國民遺失為由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違反稱:伊係因欲辦理信用貸款,始將國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供述 綦詳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正面),且經本院調取該詢問時之錄影帶勘驗核對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卷第六十頁之勘驗筆錄),且核與證人吳家豪、蕭恒偉、吳雅惠(無限國際海運公司之員工)、 謝宗憲長谷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曹明桂 (長谷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員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供)述相符,復有長谷公司提出之華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一一○頁、第三八四頁)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富銀三字第○七九號函所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彰中港字第七三○號函檢送之帳號申請書〈其內顯示吳家豪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由其帳戶轉帳六萬元予被告甲○○〉(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以供冒名申請上原屬於冒名申請施行之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判決確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經變造之被告甲○○之國民通,且與被告甲○○之本案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是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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