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嗣因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三九號撤銷前開緩刑,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復因贓物案件(起訴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九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付保護管束),暨依法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一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不思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一樓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包燒烤,以產生濃煙而予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是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或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前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右揭保護管束採取尿液檢體檢測後,經鑑驗發覺其尿液檢體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潭興街口,為警通緝到案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取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認其尿液檢體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故得徵其右揭自白應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同條第二項之罪。本件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或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論列,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指明。另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諸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又施用毒品有成癮性,二次時間相去非遠,且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第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於八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嗣因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三九號撤銷前開緩刑,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二種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足徵其素行非佳,又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然尚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祗一次,犯罪情節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包,因未扣案,而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認該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確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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