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甲○○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三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查獲前九十二小時四十五分鐘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為警查獲甲○○,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公克)⑵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對其所採之尿液經送初驗及複驗之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⑵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
一五六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警查獲,並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左右經警詢問時採尿檢驗,則於扣除查獲至採集尿液之間三小時十五分鐘後,揆諸前揭說明,其吸用安非他命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查獲前九十二小時四十五分鐘內。
⑶本院八十九年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七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
二、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修正條文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雖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固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惟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惟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被告仍須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三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零貳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