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之國民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國民壹張沒收。
乙○○共同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算刑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七日,並接續執行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因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到案執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為於通緝期間規避警方查緝,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相約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由甲○○交付其個人照片一張,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小弟」在不詳處所,將「小弟」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周志忠 國民造該國民中興游泳池大門口交付予甲○○。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網路咖啡店內遇警盤查時,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果持上開經變造之國民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周志忠之利益。經警當場識破,扣得上開經變造之國民
(二)乙○○前有竊盜、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另曾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到案執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為於通緝期間規避警方查緝,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見不知情之友人丙○○將汽車駕駛執照一件遺落在其家中,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件駕駛執照侵占入已,並於同年六月中旬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年女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相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與自強路口,由乙○○提供上開駕駛執照及其個人照片一張,以四千元之代價,委由「蚊子」在不詳處所,將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為乙○○之照片,而共同變造該駕駛執照,待變造完成後,再由「蚊子」於同年月某日在前述同一地點交付予乙○○。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網路咖啡店內遇警盤查時,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果持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供巡邏員警查驗,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丙○○之利益。幸經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一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
(三)扣案經變造之周志忠國民
三、按國民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乙○○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蚊子」之成年男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固末敘及上開侵占部分罪行,惟既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二件可稽,渠二人於五年以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經變造之周志忠國民志豪之照片各一張,係被告各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