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0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二。詎被告於婚後即沉迷賭博而不務正業,十餘年來家中之經濟來源全賴原告一人在外工作支撐,照顧三名子女之重擔完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被告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視家庭之照顧責任如無物。
(二)另自八十年左右起,兩造即分居未曾同房,迄今已長達十餘年,其間被告最長曾經兩、三年不曾踏入家門一步,對家庭不聞不問。
(三)原告長期為家庭付出,被告不僅未加以體諒,近年來反動輒因心情不好即揚言欲將原告趕出家門,令原告深感痛苦。
(四)綜上,兩造分居多年,被告長期不付家庭生活費用,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復揚言欲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以前雖然常常賭博,但最近已沒有在賭博,且未積欠賭債。
(二)被告與原告未同房之時間大約七年,因原告與女兒 余瑞庭 睡一起,被告單獨睡一個房間。
(三)以前因年輕愛在外賭博,故曾有幾次連續一個多月之期間未返家。
(四)被告承認平常未在外工作賺錢拿錢回家做為家庭生活費用,但有時候會拿錢給原告。
(五)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去新加坡一個月,並表示係去表演歌仔戲,但被告不認同,故於原告回來之後,才要趕原告出去,並表示要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即沉迷賭博而不務正業,十餘年來家中之經濟來源全賴原告一人在外工作支撐,照顧三名子女之重擔完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被告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余瑞庭到庭證稱:「(問:平常你們小孩都是由何人在照顧?)媽媽跟姑姑。」、「(問:平常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何人支付?)媽媽。」、「(問:爸爸這十幾年來有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沒有。」、「(問:媽媽怎麼會有錢?)媽媽在歌仔戲團演戲賺錢。」、「(爸爸常常賭博,賭的蠻兇的,還有欠賭債,因為討債的人都有來家裡要向爸爸討賭債,所以我知道這件事。爸爸賭博的情形已經有很多年,最近的一次是半年前還有人來討賭債。」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承認以前常常賭博,平常未在外工作賺錢拿錢回家做為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無訛。
(二)原告主張自八十年左右起,兩造即分居未曾同房,迄今已長達十餘年,其間被告曾經兩、三年不曾踏入家門一步,對家庭不聞不問之事實,核與證人余瑞庭到庭證稱:「(兩造)有住在同一個屋簷下,但是都沒有同房,已經十幾年了。」、「(問:為何兩造長期沒有同房?)因為爸爸常常不在家。爸爸在我國中一年級的時候,曾經有兩、三年沒有回家。」等語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質諸被告亦承認兩造已六、七年沒有同房,曾有幾次連續一個多月之期間未返家之情形無訛,堪認原告所述,尚非無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近年來動輒因心情不好即揚言欲將原告趕出家門,令原告深感痛苦等情,業經證人余瑞庭到庭證稱:「(問:爸爸有沒有說過要趕媽媽出去的話?)有,這一、二年來爸爸說過很多次,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四月初的時候,爸爸都說要把媽媽的東西丟出去。爸爸很多次看到媽媽都惡言相向。」等語明確(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以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去新加坡表演歌仔戲一個月,但被告不認同,故於原告回來之後,才要趕原告出去,並表示要離婚云云,然兩造身為夫妻關係,彼此間縱有意見相左之情形,仍應基於平和方法應對,不應出以驅趕惡言,令原告心生畏怖情境,造成家庭破裂情形加劇,是被告尚難執此合理化其行為。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且衡諸證人余瑞庭為兩造之告雖有上開抗辯,仍應認原告所述較為可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近十餘年來,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家用,任原告獨力扶養三名子女,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二)兩造已分房十餘年,其間被告曾經兩、三年不曾踏入家門一步,對家庭不聞不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
(三)被告近年來動輒因心情不好即揚言欲將原告趕出家門,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而對原告之精神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