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高志勇
被 告 廣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向原告訂購沙拉油
300桶(以下稱系爭產品),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96,500元,原告依約送達並經被告確認簽收無誤,嗣
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拒為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曾於102年11月派車至被告處回
收尚未付款之系爭產品,惟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被告另因
其他客戶退貨而從客戶回收的132桶油的貨款,但因為當
時原告資金遭凍結,無法給付現金,又被告稱原告不開立
退貨單,可能係原告的司機沒帶退貨單,惟被告可開立退
貨單給原告,但被告捨此不為,反於102年11月20日將系
爭產品連同前向原告所購,遭客戶退貨132桶沙拉油併由
訴外人詠源順環保有限公司以廢油處理,是被告不願將系
爭產品退貨,又不願給付貨款,所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向原告訂購並簽收系爭產
品,惟102年10月16日新聞報導原告橄欖油產品內容物不實
,即多次通知原告欲退還系爭產品,原告則以產品不同且受
理退貨會造成其他廠商連鎖反應為由拒絕受理,直至103年
10月25日原告被衛生福利部公告所有產品均下架回收後,原
告才同意退回產品並於103年11月間派車取回,惟原告於派
車取回系爭產品時,不提供退貨證明且以原告資產被扣押為
由無法告知何時能退還貨款,因此被告拒絕原告此次受理退
貨。嗣後被告向原告多次提出退還系爭產品,原告則未加聞
問。被告因系爭產品繼續存放倉庫影響商譽且數量龐大佔據
空間影響工作上不便,故於102年11月20日將系爭產品連同
前向原告所購遭客戶退貨132桶沙拉油一併交由訴外人詠源
順環保有限公司以廢油處理,共得108,000元,扣除遭客戶
退貨132桶,以原價85,800元賠償客戶後,得22,200元(計
算式:108,000元-85,800元=22,200元),是以,原告系
爭產品有瑕疵,應減少價金為108,000元並扣除遭客戶退貨
132桶之價金85,800元後,被告願給付原告貨款22,200元,
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
產品,貨款共計196,500元,原告依約送達並經被告確認簽
收無誤,嗣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卻拒為給付貨款等
語,提出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被告則以前詞為
辯,並提出支票交易明細影本、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大統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食品廢炸油清除回收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42-56頁、第31頁),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產品,是否具有瑕疵
?(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產品,是否具有瑕疵?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
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第1項、第
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是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
之價值、品質或效用上瑕疵負擔保責任,又物之瑕疵須於危
險移轉時存在,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並就受領之物須
為檢查通知。
2、經查,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係標示不清而有瑕
疵,遭衛生福利部公告所有產品均下架回收,且被告另遭客
戶退貨132桶部分與系爭產品相同並已付款,嗣後被告將系
爭產品及遭客戶退貨132桶部分,合計432桶沙拉油,交由
訴外人詠源順環保有限公司,以廢油處理等事實,提出支票
交易明細影本、衛生福利部公告電子資訊影本、回收廢油證
明單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結果,彰化縣衛生局函稱:「..本局於102年10
月24日前往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結晨,據該公
司 溫瑞彬 課長表示,約自102年4月起陸續於沙拉油系列產
品內加入棉籽油,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
惟該公司無法釐清問題產品批號,該公司於102年12月6日
自行提具食品回收計畫書據以全面回收大統拉油等8項沙拉
油系列產品。該等產品業經以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
授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等語,亦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函文撿送「大統長基食品廠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違規之油脂產品清冊一份,有彰化
縣衛生局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統管字第000000
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0月6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8頁);原告於此並不爭執,而稱
:「對於二份公文沒有意見及被告主張系爭沙拉油為鈞院卷
第54頁中的第77項油品(須改正標示成分)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5頁、第67頁)顯見原告於交付系爭產品時,明
知系爭產品存在標示不實之瑕疵,且系爭產品之瑕疵非經通
常程序即得察知而須依賴科學儀器分析,是以被告信賴原告
之標示可推知其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又被告辯稱遭客戶退
貨132桶部分,係購自原告,與系爭產品相同品質,自亦存
在標示不實之瑕疵等情,參以原告自承「...被告要求現
場給付132桶的現金,但是因為大順還有大統公司的資金都
已遭凍結,沒有辦法給付現金..」、「..可是因為公司
那時候很亂,也沒有現金可以支付..」等語(本院卷第57
-58頁、第32頁、第35頁、第67頁),並不爭執遭客戶退貨
132桶部分,自亦存在標示不實之瑕疵,且原告前於交付被
告遭客戶退貨132桶時,亦明知系爭產品存在標示不實之瑕
疵,且系爭產品之瑕疵非經通常程序即得察知而須依賴科學
儀器分析,是以被告信賴原告之標示可推知其係善意且無重
大過失,如前所述,是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爭產品與遭
客戶退貨132桶部分油品,難認符合兩造之約定狀態,自係
物之瑕疵。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
主張減少系爭沙發之價金,核屬有據。
(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
1、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及遭客戶退貨132桶部分,因於沙拉油
系列產品內加入棉籽油,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規定,具有瑕疵,且瑕疵發生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原告
產品經新聞報導產品因具瑕疵,遭衛生福利部公告所有產品
均下架回收時,即通知原告退貨,但因無法開立退貨證明及
退還貨款致被告未將系爭產品退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7-58
頁、第32頁、第35頁、第67頁),並因系爭產品繼續存放倉
庫影響商譽且數量龐大佔據空間影響,故於102年11月20日
將系爭產品連同前向原告所購遭客戶退貨132桶沙拉油一併
交由訴外人詠源順環保有限公司以廢油處理,即以1桶油25
0元價格回收,系爭產品共賣得價金75,000元(計算式:25
0元×300桶=75,000元)等情,提出回收廢油證明單為證
,而辯稱系爭產品於交付時因上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之價
金為121,500元(計算式:196,500元-75,000元=121,50
0元),是以被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此部
分之價金,自屬有據。又被告前向原告所購遭客戶退貨132
桶沙拉油,業已以原價85,800元賠償客戶,亦以1桶油250
元價格回收,共賣得價金33,000元(計算式:250元×132
桶=33,000元)等情,回收廢油證明單為證,而辯稱遭客戶
退貨132桶沙拉油部分,於交付時因上開瑕疵,而得請求減
少之價金為52,800元(計算式:85,800元-33,000元=
52,800元),是以被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
此部分之價金,自屬有據。再者,被告提出付款支票明細(
本院卷第28-29頁),辯稱被告就遭客戶退貨132桶部分前
已依約已交付貨款,故被告得就此部分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向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減少之價金52,800元,尚屬有據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抵銷並稱「我的應付貨款扣除
132桶應退給我的貨款之後,我願意付給原告22,200元。」
、「原告賣給我的油品有瑕疵,應該減少價金,減少之後我
願意付給原告22,2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查被告就
系爭產品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又原告就被告遭客戶退貨
132桶應返還被告52,800元,是被告辯稱以被告對原告得就
被告遭客戶退貨132桶部分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向原告主張返
還52,800元抵銷原告對被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應屬可採,故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元(
計算式:75,000元-52,800元=22,2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19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