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葉竹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6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4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
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
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
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1年7月2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045元、利息6,959元及
手續費34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49元
,及其中53,045元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
91年4月至同年6月信用卡對帳單、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349元,及其中53,045元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