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周洪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
距離,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胡欣璉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496元
(工資8,455元、零件5,041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
費用,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求償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倒車撞及,
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相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
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及通知函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0月1日高市000000000
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於行進中,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中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則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並致
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訴外人胡欣璉所
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而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給
付前開費用,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即胡欣璉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產
生之車損,自屬有據。
(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13,49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41元,係以新品更
換,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1年10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4月26日遭
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7月計算折舊期間(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以101年10月15日計算),茲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
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42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5,041÷(5+1)=84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5,041-840)×0.2×7/12)=49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應為4,551元【計算式:5,041
-490=4,551】,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006元【計算式:4,551+8,455=
13,006】,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00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