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補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810號
原   告  蔡錦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德明 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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