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張柯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老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
○區○○街○○○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入口駛
出並以由南向北之方向,欲右轉鼎吉街時,因未讓行進中由
訴外人 郭姮 均駕駛訴外人金佳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佳音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先行通過,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有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嗣經訴外人金佳音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並由
原告先行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528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已由系爭停車場駛出,因系爭停車場出
口需經過上坡,故被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速度並不快,且
被告右轉後行經2幢房子的距離後,訴外人 郭姮均 才駕駛系
爭車輛從後方撞擊被告,且當時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有
警示燈,訴外人郭姮均應能查見,而應減速通過。而被告因
看不懂警員所記載之筆錄,是警員要被告簽名,被告即為簽
名,鑑定報告部分,係記載被告並未禮讓訴外人郭姮均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郭姮均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經過路口3分之2,而有不同,故警詢筆
錄及鑑定結果均不足採。又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之刮痕如何
由系爭機車擦撞後產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姮均駕駛訴外人金佳音公司所有之系
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且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歸責於何人、訴外人郭姮均是否有查見系爭停車場出入
口之警示燈而未減速等情形均有爭執,並抗辯如前,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系爭事故是否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
爭車輛所致?被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二)訴外人郭
姮均於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時,是否查見警
示燈閃爍卻未減速而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應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經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所撞擊,業據
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事故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
5至10頁)。經查,就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系爭車輛
右後方車門有一刮痕、右後輪有破損之情況,且車輛撞
擊部位經記載為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系爭車輛之右側車
身,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
二)-1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9頁、第21頁),核與
證人郭姮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
車撞到我的車尾,故右後方車身才有擦痕,右後方車輪
也被系爭機車之零件所刺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0至81
頁),亦與證人及被告均於警詢中陳稱系爭機車由系爭
停車場駛出後,系爭機車之車頭即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
身發生撞擊等語一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系爭
事故應係系爭機車於駛出系爭停車場後,系爭機車之前
車頭即與經過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身
發生擦撞一節,應堪認定。再者,系爭機車之車尾燈、
車牌等外觀均為完好,並無受撞擊之痕跡,亦未見系爭
車輛車前保險桿有受損而須修繕之情形,有系爭機車照
片、上開估價單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7頁),
且證人郭姮均復證稱並未撞到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80至81頁),況被告於陳述事發經過時,應係自述系爭
事故發生之情況後,方由員警記載於記錄表,故被告警
詢時之陳述,應無違反被告本人意思之情狀,則前揭談
話記錄表所載被告自承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後
車身之情形,即不無可信之處,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
因訴外人郭姮均駕駛系爭車輛由後方撞擊騎乘系爭機車
之被告云云,並非有據。
2.又查,證人與被告分別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
、機車均處於行駛中而非靜止之狀態,有上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二)-1可參,則系爭車輛於行進間受到系
爭機車擦撞時,受擦撞之痕跡即可能因系爭車輛在移動
中而顯現帶狀之摩擦痕,是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受有一
刮痕之損害,與常情並無不符。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右
後車身之刮痕是否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擦撞所致云
云,然系爭機車確有與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身發生擦撞
及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身刮痕之發生原因,既均認定如前
,被告復未能提出何等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身
刮痕並非系爭機車擦撞所致,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則被告上開抗辯,亦為無由。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91條
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明確。
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而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經送請鑑定後,肇
事原因之分析為系爭機車向北起駛駛入鼎吉街時,被告
未妥為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
先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有103年10月28日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00000000
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報告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8至69
頁),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及禮讓行
進中車輛之過失,又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出系爭停車場
欲右轉鼎吉街時,因係由停車場進入道路,揆諸上開道
路交通相關規定,即有注意是否有車輛即將通過之注意
義務,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既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於起駛前並未注意系爭車
輛正以由南向北之方向沿鼎吉街行駛而來並予以禮讓,
自難諉其已盡注意義務之責,而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抗辯上開鑑定
報告記載被告並未禮讓證人郭姮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與證人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經
過路口3分之2有所不同,故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云云,
惟細繹證人上開證述之前後文意,係表示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駛出系爭停車場時,因系爭車輛之車身已經過系爭
停車場出入口3分之2,故系爭機車是撞擊系爭車輛之
右後側車身之意,業據證人當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0
頁),而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並未禮讓系爭車輛經
過即駛出系爭停車場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並無相異
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非可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費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實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40,528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27,808元、工資12,
720元(均含稅,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以修
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規定。經查,系爭車輛於97年3月出廠,
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03年9月30日
事故發生日止已超過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修復時所更
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4,635元【計算式:殘餘價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27,808
元÷(5+1)=4,63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12,7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355元【
計算式:4,635元+12,720元=17,355元】,堪以認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明確。經查,證
人有查見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設有警示燈,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有在閃爍,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為40公里一節
,為證人郭姮均當庭及警詢中所自承(本院卷第81頁)
,則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既已有警示燈之設置並有閃爍之
情狀,衡以常情,行經該處之證人即應知悉系爭停車場
將有車輛出入,而應減速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因應
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有車輛進出之情形,惟證人仍以40公
里之時速行過該處,而並未刻意減速以確認是否有車輛
即將自系爭停車場駛出之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難認毫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無過失,前揭鑑定報告認定
證人無過失云云,並非正確。是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
度,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由訴外人郭姮均
負擔1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90%過失責任為妥適,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5,620元
【計算式:17,355元×90%=15,6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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