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李昆憲
被 告 劉炯 鑧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
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日20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經由空軍一號客運車運交予自稱「陳先生
」之不明人士,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男子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同年月5日15時起接續
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先前購物時,因商家內部程序錯誤致重
複扣款,須按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扣款
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於
同日19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轉帳匯入至被
告前開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依法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7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29,987元至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2月14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將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核與原告指訴情節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本
院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501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又
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罪刑確定等情,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能確定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陳先生」之身份,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任意交付,況透過客運寄送之方式寄送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與一般申請貸款之程序不符
,無異使系爭帳戶處於他人得隨意使用之狀態,以致原告
遭不明人士使用系爭帳戶詐騙,並轉帳29,987元至系爭帳
戶而受有損害,即難認毫無過失,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
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