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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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 告 曾永翔 即 曾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積欠信用貸款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
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