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董監事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屆滿,且未能即時改選,嗣經主管機關限期相對人於96年10月1日前改選完成,然相對人公司未於限期內完成改選,董監事於96年10月2日當然解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之原任董監事自96年10月2日起已當然解任,故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255號選任丙○○為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事由,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為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0年8月變更名稱,於88年12月原告與被告簽訂代理商合約書,其第1、3、6條內容「指定乙方(原告)為甲方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經銷商,銷售機上盒(STB)、接收設備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含智慧卡);直播衛星電視服務之相關產品包括智慧卡之租用,每張智慧卡之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智慧卡部分乙方應依訂單進貨量,開立支票或信用狀給甲方」;另被告之頻道價格表及服務申請表第二欄則規定「以上費用不含智慧卡保證金及安裝費」「保證金1,
800元直接交給經銷商。」。是客戶申請被告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時,應繳付被告之款項包括頻道收視費、智慧卡保證金1,800元及安裝費,其中智慧卡保證金屬於客戶履約保證之性質,即客戶申請被告之直播服務時,同時取得智慧卡使用,保證金作為客戶使用期間妥善保管智慧卡之擔保,客戶停用直播服務時,被告應將保證金返還客戶,客戶則應返還智慧卡,如客戶未妥善保管智慧卡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得自保證金抵償,是智慧卡屬於被告所有,客戶有使用權,原告進貨銷售直播服務時,再代被告向客戶收取保證金給被告,待客戶申請直播服務時,再代被告向客戶收取保證金,因此智慧卡保證金之關係存在被告與客戶間,原告居於代收代付之地位。原告於88年12月、89年5月間向被告進貨
300套設備及智慧卡400張,依合約約定預付智慧卡保證金,因直播衛星節目接收效果不佳造成銷售困擾,原告至90年
8月庫存設備230套及智慧卡310張,請求被告協助取回,未獲具體回應,91年7月因上開庫存接收設備及智慧卡已老舊難以銷售,而增加倉儲成本,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報廢,經同意獲准全數銷毀。是智慧卡保證金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客戶之間,原告居代收代付關係,原告報廢智慧卡310張,於進貨時代付保證金55萬8,000元,銷毀後已無從交付給客戶使用及向客戶收取保證金,被告亦無從提供服務給客戶,此與客戶停用直播服務之情形相同,故依保證金之性質,原告預先代付之保證金已失去繼續擔保智慧卡之目的,被告自應返還。退步言之,因智慧卡銷毀,無法向客戶銷售直播服務及代收保證金,被告受領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原告亦可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次查,代理商合約書第7條第3項規定「甲方應將每年年底結算乙方於年度上線客戶實際節目收視費,並提播2年收視費之10%,做為乙方獎勵金」,惟89年9月、12月之上線獎勵佣金計3,500元,被告迄未給付,故一併請求。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於88年12月與被告簽訂代理商合約書,原告為被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經銷商,銷售機上盒(STB)、接收設備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含智慧卡);直播衛星電視服務之相關產品包括智慧卡之租用,每張智慧卡之保證金為1,800元,原告於88年12月及89年5月向被告進貨300套設備及智慧卡400張,給付智慧卡保證金給被告,嗣後原告以庫存設備230套及智慧卡310張,請求被告協助取回,未獲具體回應,91年7月間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報廢,經同意獲准,此有原告提出代理商合約書、訂購單、匯款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書函影本為證。按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與契約聯立之性質有別(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其法律適用於當事人未有約定時,應依其利益狀態、契約目的及斟酌交易慣例以決定之,合先敘明。查兩造於系爭代理商合約約定「被告指定原告為其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經銷商,銷售機上盒、接收設備暨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原告則承諾依合約第4條約定,定期達到定量之銷售數量」、「相關產品包括智慧卡之租用,每張智慧卡之保證金為1,800元,機上盒及接受設備之銷售」,是揆諸首開說明,系爭代理商合約書核屬混合契約性質,並有租賃契約(智慧卡部分)與買賣契約(機上盒及接收設備部分)之成分,殆無疑義。是本件原告、被告間就智慧卡租用部分成立租賃契約,由被告交付智慧卡給原告使用,原告交付保證金給被告,並非原告所陳智慧卡租用之關係直接存在於被告與客戶間。探究交付保證金之目的,即為雙方租賃契約成立後,擔保承租人之損害賠償義務及租賃物之返還,從而,智慧卡保證金之性質即與租賃契約押租金性質相近。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押租金之性質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所有權讓與,返還押租金債務之發生,附有停止條件,必須條件成就後,債務始為發生,亦即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等均完成,停止條件方為成就( 黃立 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2002年7月版第407、第408頁)。再查,系爭代理商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30日,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本契約自動延長1年,續約再期滿亦同。」是系爭代理商合約書未經當事人解除、終止,仍屬存在,況且,原告已將智慧卡銷毀無法返還被告,是租賃契約尚未解除、終止,租賃物亦未返還,押租金返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能主張返還。又被告受領保證金係基於代理商合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返還智慧卡保證金,並無理由。次查,系爭代理商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將於每年年底結算乙方年度上線客戶之實際節目收視費,並提撥兩年收視費之10%,作為乙方之獎勵金,但該收視費之計算僅限基本頻道組合,且分期客戶之收視費不予計算,因第1大部分客戶已享有1年免費收視,故第1年以3,500元計算」。原告於89年9月、12月之上線獎勵佣金為3,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上線獎勵佣金對帳單為證,該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六、原告依據保證金之性質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智慧卡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據代理商合約書第7條第
3項請求獎勵佣金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