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 田其芳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乙○○人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壹仟柒佰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叁萬壹仟壹佰壹拾伍點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叁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日幣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點肆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歐元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
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其芳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郭淑文 於民國98年6月12日死亡,有戶籍簿謄本為憑(本院卷第
125頁)。該公司董事尚有甲○○、被告乙○○2人,亦有被告田其芳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董事間既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前說明,應由全體董事即甲○○、乙○○代表被告田其芳公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田其芳公司於91年3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約定被告乙○○就被告田其芳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10億元範圍內,與被告田其芳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㈡嗣被告田其芳公司自89年1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
計2億1,712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按月計付,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則依各借據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約定逾期償還利息或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田其芳公司自97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億1,712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另被告田其芳公司邀同被告乙○○、訴外人郭淑文為連帶保
證人,於87年10月23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馬克20萬350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款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即為借款本金。契約期間自87年10月23日起,至88年1月23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逾180日,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並約定得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幣清償。又被告於88年10月22日、89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定「綜合授信契約」,期限分別至89年10月22日、90年11月16日止,約定對於被告田其芳公司在約定期間內,在原告銀行以辦理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均以
1億1,000萬元或等值外幣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如未按期付息時,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2.5%二者比較孰高為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田其芳公司自87年7月2日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14筆,開狀金額共計美金73萬1,115.8元、日幣1,320萬元、歐元14萬3,768.43元,其每筆開狀內容、利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墊款尚有美金73萬1,115.8元、日幣1,320萬元、歐元14萬3,768.43元,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㈣為此,依原告與被告田其芳公司間消費借貸、信用狀契約法
律關係,及原告與被告乙○○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切結書、借據、借據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綜合授信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外匯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其芳公司尚積欠原告前開一㈡、㈢所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田其芳公司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狀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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