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丁○○39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與 李許華 係朋友關係,李許華因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因而獲得相當報酬,乃遊說丙○○可以相同方式牟利,並介紹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與丙○○認識,丙○○因經濟困頓,且貪圖免費至大陸旅遊之利益,一時失慮,乃應允以王姓男子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負擔丙○○赴大陸地區所需全部費用為條件,同意與王姓男子仲介之大陸地女子假結婚,使該大陸地區女子得以結婚為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丙○○遂與李許華及該王姓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丁○○、李許華及王姓男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李許華及王姓男子於民國92年3月1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巿,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丁○○,於92年3月1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丙○○旋於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後,同日即搭機返回臺灣地區,並於同年4月11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交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書,再於同年4月16日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書,前往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經辦公務員僅依書面資料即將丙○○與丁○○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遂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丁○○來臺探親、團聚為名,先、後2次自行及委任不知情之 洪慕賢 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繼而分別於92年4月17日自行、93年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洪慕賢,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丁○○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連續2次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致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二度發給入出境證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丁○○得以於92年6月12日,持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於93年6月7日,持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丙○○則於大陸地區與丁○○辦理假結婚期間,取得使丁○○2次非法入境臺灣之約定報酬中之2萬元,並於第一次順利使丁○○非法入境臺灣後,取得剩餘報酬2萬元。嗣丙○○於94年間,以丁○○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本院准予裁判離婚,丁○○因在臺已無婚姻關係,居留困難,向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請求協助返回大陸事宜,該事務所人員認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丙○○、丁○○、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互核被告2人所供相符,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19039號證明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據(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3468號結婚證明書1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2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1份、被告2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份、戶籍謄本1份等影本附卷可參,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新、舊刑法比較分析如下: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
⒊刑法修正後,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2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上開數行為,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應以一罪論。是以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⒍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本於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
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53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即臺灣地區人民丙○○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丁○○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目的,係為藉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使大陸地區人民丁○○得以規避入臺管制,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非為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由此足見,被告2人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而只不過是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是就令渠等業已踐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齊備婚姻之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而有結婚之事實,然渠等既係基於通謀虛偽而互為結婚之意思表示,按諸前開規定(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渠等婚姻仍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㈢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此為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臺所設之管制規定;乃被告丙○○為達使被告丁○○規避上開入臺管制而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竟與被告丁○○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並藉此前、後2次申請丁○○來臺,非但渠等間之婚姻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參見前述),渠等以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規避管制而使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丁○○順利入境臺灣,核其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而非僅以偷渡者為限。
㈣查被告丙○○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與被告丁○○在
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繼而推由被告丙○○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俾被告丙○○得先、後2次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丁○○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二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丁○○得先後於92年6月12日,93年1月9日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且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有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處斷(2罪);核被告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次查被告丙○○以上開方式,前、後2次使被告丁○○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間,雖一部涉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舊法),一部涉及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新法),然因被告丙○○所犯查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是其如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自應依其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新法)處斷,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誤以被告丙○○使被告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僅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按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尤以關此起訴之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其起訴法條。
㈥被告2人委由不知情之洪慕賢,於93年1月8日,檢具不實
登載被告2人結婚之戶籍謄本,以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丁○○來臺,為間接正犯。被告丙○○與李許華及王姓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丙○○、丁○○、李許華及王姓成年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先後2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及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所犯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㈧被告丙○○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
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
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衡諸被告丙○○所為上揭使大陸女子即被告丁○○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不過係為4萬元之小利,且僅係擔任人頭丈夫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非深,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之危害尚非甚鉅,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丙○○3年以上之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丙○○僅為圖4萬元之私利,即不顧國家、社會
之安全,以假結婚之方式,任令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丁○○得以入境臺灣,渠等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形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均誠屬可議,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受宣告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被告丙○○所犯復非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2人所犯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輕被告2人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丁○○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迫於困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渠等均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羅貞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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