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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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含簽名肆枚、指印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放縱己意,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凌晨4時許起至4時10分止,在基隆市○○路○○號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4.1公里處(屬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停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詎乙○○涉嫌公共危險罪後,經警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調查時,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處罰及脫免罪責,本於冒用渠胞弟「甲○○」之名應訊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8年10月31日上午
5時35分許起,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復將上開偽造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警察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及交通主管機關對違規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嗣乙○○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向承辦員警 陳良欽 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在附表編號1、2所示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受測者」欄上所為之署押與在警詢調查筆錄上所為之署押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及受訊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應僅構成刑法上所稱偽造之署押。又按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簽「甲○○」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持交警員,表示收受警方逕行逮捕通知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及後續偵查調查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案件警方調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密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接續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有被告9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員警陳良欽98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42頁、第50頁)可憑,應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有害於交通安全,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危險,又其為規避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訴追及行政裁罰而冒名應訊,企圖誤導檢警機關之偵查方向及行政裁罰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含簽名4枚、指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備註││號││(含簽名及指印)│││├─┼────────────┼──────────┼───────┼──────────┤│1.│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偽造「甲○○」名義之│受測人欄│98年度偵字第15066號│││衡檢測紀錄表│簽名、指印各壹枚││偵查卷第17頁│├─┼────────────┼──────────┼───────┼──────────┤│2.│調查筆錄│偽造「甲○○」名義之│受詢問人欄、騎│98年度偵字第15066號││││簽名貳枚、指印捌枚│縫處│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偽造「甲○○」名義之│被通知人簽名捺│98年度偵字第15066號│││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簽名、指印各壹枚│印欄│偵查卷第22頁│││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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