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6日基監字第裁42-Z1A013538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1A013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8月29日23時38分許,駕駛 謝素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至五股高架路段北向15.8公里處,以時速1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警攔停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0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0公里(測距494公尺)」之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9月1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26日以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43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測速槍為機器的一種,應有誤差而非完全準確,法定允許之誤差為時速150公里以下時為不大於1公里、時速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是本件扣除誤差值,超速極有可能低於60公里,不應裁以如此高額罰鍰,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98年8月29日23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至五股高架路段北向15.8公里處,以時速約1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警攔停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不爭(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及甲○○之結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8-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A013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型號:TruSpeed、器號:TS000393),雖於98年7月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99年7月31日等情,有證人乙○○庭呈裝備領用單及98年7月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O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8頁),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9月19日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項所載,雷射測速儀之速率偵測準確度為+2km/h、-3km/h,有該規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本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於檢定有效期限內測速,仍可能有誤差存在,以測得160km/h為例,其車速可能在157km/h~162km/h之範圍,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月22日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是異議人所駕系爭車輛經雷射槍測定行速為160km/h,於誤差值為「-3km/h」之情形,系爭汽車之車速可能為時速157公里,超過最高速限即未滿60公里,而為介於超速40公里以上至60公里之區間(157km/h-100km/h=57km/h),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汽車超速達60公里以上,揆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逕認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速60公里以上,尚非妥適。
五、從而,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速60公里以上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與法即有未合。惟異議人於上開速限時速100公里路段,駕車以時速157公里至162公里之間之速度行駛,至少已超速57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等情,已如前述,是爰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