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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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 劉欣政 」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劉欣政」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9月22日21時許,偕乙○○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慾望汽車旅館投宿,其因遭地下錢莊討債,需款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酒醉時,徒手竊取乙○○皮夾內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友邦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美元60元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後,旋與向其討債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德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先由該3名男子持乙○○被竊之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及友邦公司信用卡,向德源公司服務人員各刷卡購買價值60,000元(合計120,000元)之商品,隨即由甲○○冒用乙○○之名義,在該3名男子交予其2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簽名欄內,接續偽簽「劉欣政」之署押各1枚,進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乙○○本人同意就該2紙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均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將該2紙簽帳單一併持交予德源公司服務人員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遂將上揭商品交予甲○○等人,渠等因而詐得該等商品,並由該3名男子將該等商品取走,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德源公司、友邦公司及永豐銀行。嗣乙○○清醒後,發現上揭財物失竊,經報警處理,並於98年9月23日晚上8時30分,帶同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甲○○並將上開所竊取之財物交予警方(已由乙○○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㈢、旅客住宿登記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各1份。
三、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就竊取告訴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持行竊所得信用卡而為盜刷購物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盜刷信用卡購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遭人討債,需錢孔急,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以竊取他人財物之非法手段取得他人信用卡後,持以盜刷購物,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所受損失,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紙、臺灣企銀存摺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佐)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復已由告訴人領回,並考量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均係由共犯取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尚有9歲幼子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惟被告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對自己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偽造並交付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合計2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其上之「劉欣政」簽名各1枚(合計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