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並未於98年7月29日19時48分許違規,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非其所有,該車輛駕駛人亦非異議人,應係遭人冒用身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原處分意旨固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此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然查,異議人具狀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規情節,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辯稱:「車子不是我騎的,是我表弟的朋友丙○○騎的,我沒有將我的身分資料借給丙○○,我也不知道丙○○如何得知我的年籍資料,我現在也找不到丙○○」等語(見本院99年3月5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舉發警員甲○○係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我舉發的,異議人從浮洲橋下橋沿著中正路違規左轉,我當時人在中正路與下橋大安路上的交叉口值勤。我攔停駕駛人時,他說他有帶行照,沒有帶駕照,也沒有帶身分證,我就請他給我他的身分證字號,我向勤務中心查詢這個身分證號碼有沒有駕照,還有正確的年籍資料,通常我們會請駕駛人默書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料,再去查資料是否正確,駕駛人是告知「乙○○」的身分證字號。因當天晚上攔檢的人太多,我已經不記得駕駛人的身材、外型等特徵,我只記得是一位年輕人,且駕駛人報的年紀與他所說的出生年紀差不多。(提示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34號卷內照片)我沒有印象攔檢過照片中男子」等語(見本院99年2月5日訊問筆錄)。證人既無法指證異議人是否為違規駕駛人,自尚不能排除異議人係遭人冒用身分而受舉發之可能性。再者,觀之受處分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簽名,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乙○○」簽名,兩者筆跡之橫豎、勾勒、撇捺等書寫特徵,亦有相當之差異性,無法證明係出自同一人所寫。由此,堪認受處分人辯稱遭人冒名乙節並非子虛。既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受處分人乙○○即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人,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