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81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即98年度速偵字第155號),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3月16日確定;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即99年3月6日再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簡字第
6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7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另按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宣告緩刑,迄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地係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即98年度速偵字第155號),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
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3月16日確定;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即99年3月6日再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7月6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為緩刑宣告,本應更謹言慎行、恪守法紀,竟仍於緩刑期間,不知自制,漠視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故意以辱罵、恐嚇之手段,對其家庭成員之妻、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
㈢從而,前揭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方屬允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