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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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與其妻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大型鏡子一個砸甲○○之身體,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背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