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9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持有合格自小客車駕照,於民國97年5月31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東櫻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丙○○上開自小客車保險桿左前方與東櫻桃所騎乘機車相撞,東櫻桃倒地後緊急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顱內出血、腹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在原地,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搭載之友人乙○○、證人即被害人東櫻桃之子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東櫻桃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東櫻桃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5月31日到院前死亡病患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1日履勘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此顱內出血、腹內出血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東櫻桃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被害人東櫻桃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相撞,亦有疏未注意之處,復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剩餘部分之金額分期給付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剩餘部分之金額分期給付,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