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4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5月5日22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竊盜該機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弘揚路口時,見路旁停放由乙○○管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貨平台上放置鑽牆機1台(以上之物為乙○○之老闆 葉佳誠 所有),而乙○○站立在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外,甲○○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上前徒手竊取上開鑽牆機1台得手後,甫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之際,即為乙○○查覺,乙○○立即大聲喊叫:不要拿走,並趨前抓住甲○○所騎上開機車之後方置物架,欲阻止甲○○騎車離去。詎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不顧乙○○緊抓其機車後方之置物架,隨即猛催油門快速前進,當場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強暴手段企圖將乙○○甩開,因乙○○緊抓不放手,致被拖行而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之傷害,直至拖行約10公尺後,嗣因路人 莊英彥 亦前去拉住該機車,致甲○○人車倒地方休,甲○○遂遭乙○○、莊英彥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該鑽牆機1台,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時,拖行被害人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伊要騎上開機車離去時,不知乙○○拉住伊所騎機車之後方置物架,辯護人並辯稱所為亦非屬強暴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人拉你機車,你還加速逃逸?)有,我有催油門。(問:當時自小貨車上是否有人?)我將竊得之電鑽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後來被小貨車車主發現,他拉住我機車後面,我有往前騎,被害人就被我拖行,我當時拖行之目的是為了要逃跑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8855號卷第
34頁、94年度偵字第11541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迭於偵查中供稱其發動機車前,確實知悉乙○○拉住其機車後方置物架,仍發動機車往前騎而拖行乙○○。又乙○○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發覺被告竊取鑽牆機,有大叫不要拿走,並追去機車後方,抓住機車後方置物架,被告仍加油門離開,致伊膝、腿受傷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8855號卷第17、51頁)。查乙○○發現被告竊取鑽牆機,情急大叫不要拿走,並追趕,是時被告騎上機車尚未轉動油門前,應得以聽見有人自後呼叫不要拿走等語,且於發動機車起動時,如有人自後方拉住機車,應會察覺後方有拉扯之力量,被告辯稱不知有人拉住其所騎機車後方置物架,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乙○○遭拖行之距離長達約10公尺,已有相當之距離,且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華揚醫院乙種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詳94年度偵字第8855號卷第24頁),益見被告應有猛力轉動油門快速前進,急欲甩脫乙○○拉扯,以迅速逃離現場之情事。且被告係在乙○○不顧己身安危,自該機車後方緊抓置物架,阻止其騎機車逃離現場之情形下,悍然施以上開強暴手段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係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意思而為之,其前開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係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乙○○拉住機車後方置物架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有以腳踹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偵訊筆錄中指稱被告有踹你,是真有此事還是你臆測的?)我沒有看見被告踹我,驗傷時醫生說驗不出踹傷,但我有感覺疼痛。(問:你既然是抓住機車後方置物架,被告的腳如何能踹到你?)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依乙○○上開證詞,其並未見到被告以腳踹踢其身體,僅係感到疼動而臆測有遭踹踢,且乙○○既係抓住機車後方置物架而被拖行,則係在機車後方,被告跨騎機車於座位上,衡情甚難能踢踹後方之人,而在當時拖行之狀況下,被害人身體疼痛仍不能排除係遭路面他物碰撞所致,故尚不足認被告有踹踢乙○○之行為,惟被告明知乙○○抓住其機車後方置物架,竟仍猛力催油門向前加速行駛,而拖行乙○○成傷之行為,已屬當場對乙○○施以強暴手段,辯護人辯稱尚非強暴行為,亦不足採。綜上,被告上開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另按脫免逮補,當場施以強暴,致人成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應認係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催動機車油門加速前進,以此強暴方法欲甩脫乙○○,因乙○○不鬆手致被拖行受傷,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此傷害應屬被告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原判決認已另犯傷害罪,惟因未經告訴,未予論究)。被告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4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拖行被害人受傷,係另犯傷害罪,自難謂洽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