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450、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淨重0.28公克)沒收銷燬之;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91年3月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2年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又乙○○於89年間因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於90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以及五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91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嗣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連續在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日施用一次。嗣於95年2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福上巷口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7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17日13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被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採尿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警詢,供承不諱。被告於95年2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福上巷口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7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17日
13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經警採尿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95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至95年6月30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依法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及故買贓物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以及五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91年
10月24日入監執行,嗣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未具理由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於95年2月14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未及審究,嫌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業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甚至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被告95年7月1日起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