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前曾有搶奪、竊盜前科,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警惕;緣其受僱於丙○○,負責與丙○○輪流駕駛興榮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蔬果貨物往來南北一帶,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許,甲○○與丙○○載貨北上後,在臺北市○○區○○路○○○號檳榔攤附近短暫停留,因丁○○得知適有一批貨物欲運往南部,遂央請正在觀看電視之甲○○代覓丙○○前來接洽運貨事宜,惟催促多次,甲○○均未加理會,丁○○心有不悅而出言辱罵甲○○,甲○○因而不滿,先至丙○○所駕駛之前開貨車座椅下,取出丙○○所有,平日用以切菜削果,非屬管制刀械之西瓜刀一把,並將該把西瓜刀持握於背後,與丙○○同往上開被罵地點找丁○○,甲○○欲對丁○○質問及理論,因復遭丁○○及在場之人以言詞辱罵及挑釁,甲○○乃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西瓜刀銳利,砍殺人之胸、背部等身體要害,當易流血過多或因傷及心、肺、肝等重要器官而致人於死,仍持該把西瓜刀朝丁○○胸部砍殺一刀,隨後而至之丙○○雖立即上前拉住甲○○卻未果,於丁○○轉身閃躲之際,丁○○背部再接續遭甲○○砍殺一刀,致使丁○○受有前胸深部撕裂傷併肌肉、肋骨裂傷長×6×6公分,及背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肋骨裂傷長×3×6公分(起訴書誤載為×6×6公分)之傷害,丁○○並因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幸經丙○○即時拉開甲○○,並與在旁之託運行人員合力將丁○○送醫急救,丁○○送醫時雖併發休克之狀態,仍因適時急救始倖免於難,而甲○○則為據報前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經甲○○持以砍殺丁○○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持西瓜刀砍殺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受丁○○以言詞相譏,乃持西瓜刀防身,又因丁○○及其友人共四人之挑釁,情急之下而拔刀相向,其意在傷害,並無殺人之故意;且伊於案發後即請丙○○向警局報案,伊則在現場等丙○○陪同警員前來,伊應符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持西瓜刀砍殺丁○○之事實,除據被告供
承無誤外,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據在場目睹被告與被害人丁○○口角糾紛之 陳瑞慶 於警詢時陳稱無訛在卷。
㈡被害人丁○○受有前胸深部撕裂傷併肌肉、肋骨裂傷長×
6×6公分,及背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肋骨裂傷長×3×6公分(起訴書誤載為×6×6公分)之傷害,送醫救治時,丁○○已併發休克狀態,經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害人丁○○因要被告找丙○○前來洽談運貨事宜未果,而
責罵被告,其後丙○○有去見丁○○,被告則持西瓜刀一同前往並刺砍丁○○等之事實,此為被告及丁○○於本院訊問時均不否認之事;惟丙○○既已出面要會見丁○○,為避免再次發生不快,被告應留在車內即可,而無持西瓜刀前往現場之必要;即便到場,且丁○○及其在場之友人態度不甚友善,被告表達自己意見後亦應即時離開現場,而無持刀刺砍丁○○之理;是其該等持刀前往並刺砍丁○○之所為,既非無可避免,亦無必要性及急迫性,與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均不相符合;又被告僅係因未妥適回應丁○○之態度問題而受丁○○責罵,二人原無深仇大恨,其持刀折返現場,顯應係要對丁○○質問並理論,因得不到滿意之回應,且見丁○○等人態度不佳,斯時始萌生持西瓜刀砍殺丁○○之意,公訴人認被告第一次遭丁○○辱罵,即萌生持西瓜刀殺人之故意,並至車上取出西瓜刀折返,不說分由朝丁○○胸、背部砍殺,尚有未合。按西瓜刀刀身頗長且銳利,如持之往人之身體重要部位諸如胸、背部刺砍,或會造成大量之失血,或會因傷及心、肺、肝等重要部位致死,此當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被告所明知之事。由前揭被告持西瓜刀往被害人丁○○前胸之人體重要部位刺砍,經丙○○拉住後,復朝丁○○之後背部砍刺,及丁○○之傷勢深度已達胸、背部之肌、肋骨裂傷之程度,參以丁○○經送醫救治時,已因併發休克狀態而經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發病危通知等情,可見被告係持刀接續刺砍被害人之身體重要部位,且力道甚重,因及時搶救,丁○○始能倖免於死,斯時其有致被害人丁○○於死地之殺人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所為其意在傷害,並無殺人故意之辯解,應不足為採。
㈣又本件係因姓名不詳男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二十時
四十三分,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一一九專線)報案,經該局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遣漢中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消指字第○九三三四二二六七○○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三六四五○三八○○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害人丁○○遭被告刺殺後,經在場之託運行人員及丙○○將丁○○護送至醫院急救,丙○○並未受被告之託報警,好像是託運行老板報的警,隨即趕到醫院之警員詢問丙○○係何人所為,丙○○有告知警員係被告所做,其後丙○○與警員戊○○在案發現場附近找尋被告,在前開小貨車內查獲被告及行兇用之西瓜刀一把等情,亦據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是知,被告為前開犯行後,雖未逃離而在案發現場等候並由到場警員查獲,惟報案之人並非被告,亦非被告所委託之人,且警員到場查獲被告前,已知被告即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尚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所為其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之辯解,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砍殺被害人丁○○前胸、背部各一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曾有搶奪、竊盜前科,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西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但屬案外人丙○○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丙○○分別陳述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受被害人丁○○第一次辱罵後,至車內取刀折返現場,顯應係要對丁○○質問並理論,其因得不到滿意之回應,且見丁○○等人態度不佳,斯時始萌生持西瓜刀砍殺丁○○之意,已如前所述;原審認被告第一次遭丁○○辱罵,即萌生殺人之故意,並至車上取出西瓜刀折返,隨即朝丁○○胸、背部砍殺;未就被告萌生殺人犯意之時點詳為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以僅有傷害之犯意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害人丁○○有先對被告辱罵之行為,被告僅因理論未果之細故即持刀為前開犯行,惡性非輕,被害人丁○○傷勢復原情況雖良好,惟仍有肌無力之虞,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和醫病字第0九三六0二七一八00號函文一份在原審卷可憑,被告復自承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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