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夜間,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內側車道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途經經國路與天祥三街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甲○○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即逕行在經國路之內側車道,欲左轉天祥三街行駛,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上開規定,貿然前行,致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自後撞及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後側,使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骨盆上肢下肢恥骨骨折等之傷害。詎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不但未停留肇事現場對受傷之甲○○施以必要之救助,反因一時心虛,乃另行起意迅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遺落現場之5F─6790號車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未附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等情,惟辯稱:伊當時係綠燈直行經國路之內側車道,行經天祥三街路口時,告訴人突自右邊衝出來,當時伊只看到一個黑影,不知撞到什麼東西,又因急著去臺北上班,所以未下車確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
審理時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指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八張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①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害人機車之後側車殼破損、椅墊脫落;被告遺落現場之5F─6790號車牌,則向內凹陷。②本件肇事之經國路,為雙向三車道之市區道路,與天祥三街之交岔路口處,並劃有機○○○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可考;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告訴人甲○○騎乘重型機車行駛肇事路段自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然甲○○自承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從敏盛綜合醫院駛入經國路直行後,擬由經國路與天祥三街路口,向左迴轉往特易購(即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其在經國路直行約幾秒鐘後,即遭被告自後撞及;③告訴人甲○○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之位置,係在經國路內側車道,甫進入與天祥三街交岔路口處,此經甲○○在前揭現場圖上以三角形符號標示明確。是綜和上述各情,本件車禍顯係告訴人甲○○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左轉彎,即逕由經國路之內側車道,欲左轉天祥三街行駛,同向後方之被告亦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猶貿然前行,所駕自用小客車遂自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致。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依當時之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進入經國路內側車道此一車前動態,猶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於向左迴轉往桃園市區方向前,應依兩段方式左轉彎,即逕由經國路之內側車道左轉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
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告訴人甲○○於不顧等情,亦據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被告雖辯稱:不知撞到什麼東西云云;惟被告係以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已如前述,依汽、機車撞擊之部位及受損情形,衡情被告豈有不知所撞者為何物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肇事後伊往前開,到了一路口即右轉,將車子停在一棟大樓旁後有回去看,走了約三百公尺,見那邊無人處理,即攔計程車回臺北,但伊車子尚能行駛等語;顯然被告當時已知其駕車追撞機車致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否則何需捨原車不用,反以徒步之方式折回現場查看,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此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駕車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車禍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即逕行離去,其心存僥倖及圖卸刑責,實無足取,且雖已賠償告訴人約新臺幣十五萬元,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