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四八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五一號機車(竊盜該機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弘揚路口時,見路旁停放由乙○○管理之車號00—00七九號自小貨車載貨平台上放置鑽牆機一台,而乙○○站立在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外,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鑽牆機一台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之際,旋即為乙○○查覺,立即大聲喊叫:不要拿走,並趨前抓住甲○○所騎上開機車之後方置物架,欲阻止甲○○騎車離去,詎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其能預見若於此際轉動油門駛動上開機車,則斯時緊抓該機車後方置物架之乙○○將遭該機車拖行,行進間可能撞擊他物或被甩落地面而受有傷害,竟猶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萌生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隨即猛催油門加速前進,拖行乙○○,企圖將之甩開,直至拖行約十公尺後,因 莊英彥 亦前去拉住該機車,甲○○人車倒地方休,對乙○○施此強暴手段,使其因此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甲○○遂遭乙○○、莊英彥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該鑽牆機一台,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時,拖行被害人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要騎上開機車離去時,不知乙○○拉住伊所騎機車之後方置物架,伊也沒有以腳踹乙○○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人拉你機車,你還加速逃逸?)有,我有催油門。(問:當時自小貨車上是否有人?)我將竊得之電鑽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後來被小貨車車主發現,他拉住我機車後面,我有往前騎,被害人就被我拖行,我當時拖行之目的是為了要逃跑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足見被告迭於偵查中供稱其發動機車前,確實知悉被害人乙○○拉住其機車後方置物架,仍發動機車往前騎而拖行被害人乙○○,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發動機車時知悉被害人乙○○拉住其機車之後方置物架,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發覺被告竊取鑽牆機,有大叫不要拿走,並追去機車後方,抓住機車後方置物架,被告仍加油門離開,致伊膝、腿受傷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七、五一頁),足見被告竊取上開鑽牆機,騎上機車尚未轉動油門前,應得以聽見有人自後呼叫不要拿走等語,且一般人於發動機車時,如有人自後方拉住機車,應會察覺後方有拉扯之力量,被告辯稱不知有人拉住其所騎機車後方置物架,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害人乙○○遭拖行之距離長達約十公尺,已有相當之距離,且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等非輕之傷害,有華揚醫院乙種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益見被告應有猛力轉動油門,急欲擺脫被害人乙○○拉扯,以迅速逃離現場之情事。且被告係在被害人乙○○不顧己身安危,自該機車後方緊抓置物架,阻止其騎機車逃離現場之情形下,悍然施以上開強暴手段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斯時係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意而為,其空言否認此情,辯稱不知被害人乙○○拉住機車後方置物架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否認有踹被害人乙○○一節,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偵訊筆錄中指稱被告有踹你,是真有此事還是你臆測的?)我沒有看見被告踹我,驗傷時醫生說驗不出踹傷,但我有感覺疼痛,(問:你既然是抓住機車後方置物架,被告的腳如何能踹到你?)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由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其並未見到被告的腳踹踢其身體,僅係感到疼動而臆測有遭踹踢,惟因當時拖行之狀況下,被害人身體疼痛仍不能排除係遭路面他物碰撞所致,故被告有踹踢被害人乙○○一節,應無從認定,惟被告對於抓住其機車後方置物架之被害人乙○○,施以猛力轉動油門向前行駛,將其拖行之行為已足構成強暴手段,縱使被告未以腳踹踢被害人乙○○,仍無從卸免其上開強暴行為之成立。綜上,被告上開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四八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次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於被害人乙○○發覺後,竟又當場對其施以上開非輕之強暴手段,致其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犯罪手段惡劣,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有竊取上開鑽牆機,惟就構成準強盜犯行部分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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