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末判決書原本製作日期(即判決宣示日)欄「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末判決書原本製作日期(即判決宣示日)欄誤載為「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