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威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於96年10月9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76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㈠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由友人 吳松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文化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威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9頁、第49-50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背面),且與證人吳松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1
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尿液編號:
E000-000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4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23頁、第25-26頁、第32-36頁、第5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
4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玻璃球1
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玻璃球1個均為吳松城所有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於何時、
地向何人所取得、價格為何、數量為何?)我於104年5月31日18時○○○區○○路上跟一名綽號『 小金 』男子以新台幣3000元購得安非他命2公克。」、「(你跟吳松城是何關係?你向警方供稱安非他命是你所有為何警方從吳松城所有的0553-U2自小客車上查扣?)朋友關係。我跟吳松城一起出錢買的所以安非他命才會在他車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並與證人吳松城於警詢中陳述:「我跟黃威龍一起於104年5月31日18時○○○區○○路上跟一名綽號『小金』男子以新台幣3000元購得安非他命2公克。」、「(你跟黃威龍是何關係?你與黃威龍每人出多少錢購買安非他命?)朋友關係。1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互核一致,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至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為其與證人吳
松城所共有,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透明結晶│肆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毛重叁點壹玖叁│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年6月24│││伍公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5/60│││││非他命│408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