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宏松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99號、第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宏松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瞄準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宏松及 周世耀 (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賴宏松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瞄準器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周世耀射擊僅存彈殼,其餘2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而持有之。嗣賴宏松因其友人與 劉官忠 、梁秋湘發生賭金債務糾紛而生怨隙,賴宏松欲代為催討賭金,遂於民國105年8月10日23時前某時許,在嘉朴公路(168線道)某加油站附近,集結周世耀及不知情之蕭 明哲 、 賴政諺 等人,分乘2車,由賴政諺駕車搭載 蕭明哲 ,賴宏松駕車搭載周世耀,前往劉官忠及梁秋湘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下稱「劉官忠住處」)。周世耀於路途中知悉賴宏松車上藏放上開手槍及子彈,欲供催討賭金使用,竟未經許可,與賴宏松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同日23時許4人抵達劉官忠住處後,雙方磋商過程中一言不合,賴宏松及周世耀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賴宏松指示周世耀返回其所駕車上,拿取上開手槍及子彈,蕭明哲、賴政諺見狀不願生事,即驅車離開現場。周世耀旋依賴宏松指示,自車上攜回上開手槍、子彈(子彈已上膛,手槍裝上紅外線瞄準器),以槍口搭配紅外線瞄準器,瞄準指向劉官忠所站方位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劉官忠與站立身旁之梁秋湘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賴宏松見周世耀持手槍、子彈返回現場,並在旁叫囂。嗣梁秋湘及其餘在場之 劉文雄 、 劉献義 、 江火明 等人,見狀上前與周世耀搶奪手槍,致手槍走火擊發子彈1顆,劉献義亦同時將賴宏松壓制,雙方拉扯對峙,周世耀乘隙逃離現場,劉官忠及梁秋湘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官忠、梁秋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宏松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周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周世耀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周世耀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在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應認證人周世耀警詢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周世耀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周世耀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上訴人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情事,復未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情形,是應認證人周世耀偵訊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宏松坦承為代友人向告訴人劉官忠、梁秋湘2人催討賭金,因而於上開時間,邀集周世耀與不知情之蕭明哲、賴政諺,前往劉官忠住處,當時分乘2車,由賴政諺駕車搭載蕭明哲,賴宏松駕車搭載周世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找周世耀一同前往談判,是因自己去找劉官忠會害怕,不知道周世耀有帶槍、彈去,也未曾指示周世耀返回車上拿槍、彈來恐嚇劉官忠與梁秋湘。周世耀持上開槍、彈返回劉官忠住處時,自己已經與劉献義一起站在離人群比較遠的地方,並沒有看到周世耀拿槍,是聽到槍聲後才知道周世耀持槍、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宏松為代友人向告訴人劉官忠、梁秋湘2人催討賭金,因而於105年8月10日23時前某時許,在嘉朴公路(168線道)某加油站附近,集結周世耀及不知情之蕭明哲、賴政諺等人,分乘2車,由賴政諺駕車搭載蕭明哲,賴宏松駕車搭載周世耀,前往劉官忠住處。同日23時許4人抵達上開地點後,雙方磋商未有結果,嗣周世耀短暫離開現場,待周世耀再度返回劉官忠住處時,持有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瞄準器1個)及子彈3顆(其中1顆經周世耀射擊僅存彈殼),且子彈已上膛,手槍裝上紅外線瞄準器。梁秋湘及其餘在場之劉文雄、劉献義、江火明等人,見狀上前與周世耀搶奪手槍,致手槍走火擊發子彈1顆,周世耀乘隙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官忠、梁秋湘於警偵及原審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献義、劉文雄於警詢、原審中之證述、證人蕭明哲、賴政諺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江火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5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嘉義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106年4月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復有手槍1支、子彈2顆及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手槍、子彈及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3-1),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射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3-2),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4),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50078767號鑑定書暨照片12張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指示周世耀持槍、彈恐嚇告訴人2人:
⒈證人即共犯周世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小就認識賴宏松
。去告訴人家那次總共4個人,我和賴宏松,還有2個人我不認識,是賴宏松的朋友。當初4個人去開2台車,我讓賴宏松載。105年8月10日那一天去現場因為我和賴宏松同村莊的,遇到賴宏松跟我說要去討債。當時我拿著的包包裡面有放槍,包包及槍是賴宏松的,包包放在賴宏松的車上。當時我拿槍的時候,賴宏松說「開過來」,他這句話的意思是「車」開過來,你們法律有法律的用詞,社會事有社會處理的用詞。「車」就是槍。當時賴宏松叫我「開過來」的意思是暗示我拿槍。那時候賴宏松是事主,他要先下去跟人家講,一下去就帶槍,不會太強勢嗎,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去跟人家討債,怎麼知道下去會被打,我要去救賴宏松。因為去車上我就看到那一包,賴宏松跟我說如果有什麼狀況,那一包就拿出來,那一包不是槍就是刀,社會事在處理,這都不用騙的。賴宏松去時,他有喝酒,就先被對方出手,3、4個把他壓住,我要救他,他說叫我把「車」開過來,還原真相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依周世耀上開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並藏放於被告所駕車上,被告預先告知周世耀若談判過程有何狀況,就取出槍、彈使用。而當時被告口語告訴周世耀「開過來」,就是暗示周世耀把車上的槍、彈拿過來。周世耀因而至被告車上將槍、彈取出並攜返劉官忠住處等情。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官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賴宏松到我
住所就是要索討賭金,一開始周世耀有在現場參與談判,但是他中途離開,談判到後來我說沒有辦法給賴宏松賭金,事情無法解決,賴宏松就撥打電話並用臺語說「開過來」,不知道那通電話是打給誰,但是1、2分鐘後就見到周世耀從停車的方位走過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來支援,周世耀走過來時已經把槍插在腰間,他再走近一點時就把槍拔出來,並用槍枝上的紅外線瞄準器對準我,當時只知道賴宏松站在自己附近,賴宏松後來有面對周世耀走過來的方向,可以看到周世耀拿著槍,但是都沒有阻止周世耀,就站在旁邊看著,後來我被瞄準後就立刻閃避逃離現場等語(偵卷一第82至84頁、原審卷第207至22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梁秋湘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賴宏松是 莊珮萱
的朋友,莊珮萱之前曾經提過會找人來跟我討賭債,賴宏松案發當天也說是為了要代替莊珮萱索討賭金才來找我,剛開始有看到周世耀也在現場,後來不知道為什麼他就先離開了一下,直到最後談判破裂,我說沒甚麼好談了,不願意給錢,賴宏松就說好啊那不用講了,然後就打電話說「開過來」,過沒多久周世耀就從我右手邊的方向走過來,當時劉官忠與賴宏松都是站在我左邊方向,賴宏松算是與劉官忠站對面,周世耀邊走邊從腰間拿出手槍,手槍上因為裝紅外線瞄準器所以很明顯,大家都看得到,他走的再靠近一點時賴宏松也看到了,賴宏松看到周世耀持槍後態度變得更囂張,劉献義當時一看到周世耀拿著槍,就質問賴宏松為什麼不好好談,要找朋友帶槍來,周世耀持槍走到我們聚集處後,就站在賴宏松旁邊附近,並舉槍瞄準劉官忠,當時賴宏松還是沒有阻止他,而是繼續叫囂,過程中我就去搶奪槍枝,同時劉献義就把賴宏松壓制在一旁,避免他有其他攻擊動作等語(偵卷一第82至84頁、原審卷第236至258頁)。
⒋共犯周世耀、告訴人劉官忠、梁秋湘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供參酌證明,堪信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⑴證人劉献義於原審證稱:賴宏松當天是來幫朋友索討賭金
,但是最後雙方談不攏,我本來想說包個紅包給他息事寧人,沒想到賴宏松不願意,而且態度很差的說不用談了,然後就聽到他打電話,好像交代別人東西在車上要拿下來的意思,我當時看現場情況就覺得賴宏松是在叫人把放在車上的槍拿來開,我就很生氣想說事情為什麼要這樣處理,並有準備要把賴宏松壓制到一旁,後來周世耀拿著槍走過來,賴宏松就開始嗆聲,我很確定周世耀持槍走近約10公尺內的距離賴宏松就看到了,當時周世耀立刻要瞄準劉官忠開槍,我同時就跟賴宏松在一旁發生拉扯,並罵他很可惡,後來其他人就上前搶槍,當時我已經把賴宏松架離人群約20公尺處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76頁)。⑵證人劉文雄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現場有先看到賴宏松走
到一旁打電話,但當時周世耀還在談判現場,我印象中是周世耀離開現場前,賴宏松就有走過去跟他站在一起,並有交代叫他去車上拿東西,後來周世耀就離開現場走去車上,直到談判不成後周世耀就走回來,一開始槍枝插在他褲頭那邊,走近後就把槍拔出來,我看到那支槍裝有紅外線瞄準器,劉献義一看到周世耀持槍走過來時,就已經在跟賴宏松拉扯並且要壓制他到一旁,賴宏松因為被架住,就叫囂並對持槍的周世耀指示他把劉官忠處理掉,還掙扎作勢要拿旁邊的木棍打劉官忠,但被江火明跟劉献義阻止等語(原審卷第284至299頁)。
⑶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被告於現場曾數次撥
打及使用行動電話,並於證人周世耀離開現場前即有疑似相互交談之舉動,約1分鐘後,證人周世耀離開錄影畫面,俟被告談判數分鐘後即撥打行動電話,而證人周世耀則於1至2分鐘後便手持槍械返回畫面中,周世耀左手揮動,地上出現紅色小點,推斷為手槍之瞄準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17張可憑(原審卷第113至119頁)。
⑷另據證人蕭明哲、賴政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另外駕駛
1部車輛陪同賴宏松前往處理六合彩債務之事,因此完全不知道賴宏松與周世耀有攜帶槍枝,談判過程中周世耀先行離開,後來返回現場時就拿著槍,渠等因為不想惹事,就立刻跟賴宏松表示如果要這樣處理,我們就不陪同談判了,因此打算驅車離開,正要離開時就聽到槍聲,後來周世耀想上我們的車子逃逸,但因不想與他有瓜葛,因此沒有載他走等語(核交卷二第28頁、偵卷二第49至52頁)。
⑸依上開證人劉献義、劉文雄所證述當天案發現場經過情節
,與周世耀、劉官忠、梁秋湘前揭證述內容,互核均相符,且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一致。再參酌證人劉献義前揭證言,其在現場目擊周世耀持槍靠近時,既直覺反應先責備被告為何用此非理性之方式處理,繼而見被告態度更加囂張,立即壓制被告,避免其有進一步指示或攻擊動作,由此證人在現場第一時間之判斷及反應,應可推知被告為現場主導者及指示周世耀持槍、彈返回現場以恐嚇在場告訴人。核與證人梁秋湘證述被告因見周世耀持槍助陣而氣焰更形高張情節,亦相符合,實難信被告僅為旁觀之人。再參酌證人蕭明哲、賴政諺前開所述,一般人為免於觸犯法紀,知悉糾紛過程中出現違法槍、彈時,為明哲保身,衡情當會表示反對、澄清或走避現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復態度更加囂張並在場嗆聲,全然無表示反對、澄清或走避現場之舉措,則謂被告與周世耀之舉動完全無關,顯然不合常理。再就犯罪動機而論,周世耀與本案起因之賭債糾紛毫無關聯,純粹僅基於朋友情誼陪同被告前往,無故持有槍、彈之罪責甚重,上述糾紛如何處理、能否順利解決,既與周世耀無直接利害關係,實難認周世耀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主動持槍、彈到場,並繼而起意持槍、彈恐嚇告訴人之動機。綜上,證人劉献義、劉文雄、蕭明哲、賴政諺等人之證述,經相互參酌結果,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對照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周世耀在離開現場前,被告確與其有數度交談之舉動,自足可補強證明周世耀、劉官忠、梁秋湘前揭證述與事證相符,應為真正,自堪採信。足信確係被告事先備置手槍、子彈,及邀同周世耀共同參與,並指示周世耀返回被告所駕車上取槍、彈返回現場恐嚇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依證人劉官忠、梁秋湘、劉献義及劉文雄等人上開證述,
當時被告是站在劉官忠附近,2人均在梁秋湘左邊方向,而在場者劉官忠、梁秋湘、劉献義、劉文雄清楚明確看見周世耀拿著槍,證人劉献義並證稱周世耀持槍走近約10公尺距離賴宏松就看到了等情,再者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其中截圖編號1(時間:22時54分51秒):畫面中左肩膀上有明顯深色英文字母花紋男子,即為賴宏松。截圖編號11(時間:22時56分25秒):疑似為周世耀之男子與黑衣男子交談完畢後,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跑離開監視。截圖編號13(時間:22時59分37秒):疑似為周世耀之男子從右方回到監視器畫面內。截圖編號14(時間:22時59分38秒):疑似為周世耀之男子左手揮動,地上出現紅色小點,推斷為手槍之瞄準器等情,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13至119頁)。足見錄影畫面雖非在場之所有人均清晰可見,然因被告身穿花紋上衣,身形明顯,且因其不時使用行動電話而有光源可見,可憑以判斷被告在現場之位置在監視器畫面右側,與證人周世耀之所在位置極為靠近,周世耀持槍返回現場時,地上已出現明顯之紅外線瞄準器光點,斯時現場人群產生騷動,被告並未因此遠離人群,則依被告與周世耀間距離、位置判斷,被告顯清楚可見周世耀持槍之舉動,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周世耀從車上走回現場時,被告已走到監視器錄影畫面左方,站在離人群聚集處有一段距離,沒有辦法看到周世耀持槍云云,不足採信。⒉依上開證人劉官忠、梁秋湘、劉献義、劉文雄4人所證述
事發經過,均大致相同,關於被告涉及本案犯行部分,彼等4人證述內容,亦明確且合於常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4位證人就被告指示周世耀持槍恐嚇之具體細節,究係以口語或致電交代,指示之內容為何,供述不一,彼等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查關於被告以何方式指示周世耀至車上拿取手槍,被告在現場站立方位,被告指示周世耀具體內容等細節部分,證人劉官忠於警偵中證述時,未明確說明被告以何方式指示周世耀,僅證稱:被告叫旁邊年輕男子(周世耀)去車上拿槍來開等語(警卷一第13頁、偵卷一第83頁);亦未提及被告在現場時所站立方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打電話指示周世耀,被告與周世耀站不同方向、不同邊等語(原審卷第209至210頁)。
證人梁秋湘於警偵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打電話指示周世耀等語(警卷一第17頁、偵卷一第83頁、原審卷第235頁);至於被告於現場所站立方位,警偵中未提及,原審中證稱:劉官忠站她左手邊,周世耀在她右手邊走過來,被告站她左手邊正前方,即劉官忠的對面等語(原審卷第257頁)。證人劉献義警詢中並未說明被告以何方式指示周世耀,僅證稱:被告叫旁邊年輕男子(周世耀)去車上拿槍來開等語(警卷一第21頁),亦未提及被告在現場時所站立方位;於原審中證稱:我剛開始就是跟他說話,他跟我說不用再說了,進去後就開始打電話,開始打電話叫他車上的年輕人拿東西下來,被告打電話,我、兒子劉官忠、媳婦梁秋湘也是在旁邊等語,後又證稱:被告是直接說拿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62至264頁)。證人劉文雄警詢中並未明確說明被告以何方式指示周世耀,僅證稱被告向同行的其中一人(周世耀)示意去車上拿東西下來等語(警卷一第25頁),亦未提及被告在現場時所站立方位,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有到旁邊講電話,是在現場用講的叫年輕人去拿東西。爸爸(劉献義)、大哥(劉官忠)、大嫂(梁秋湘)、我都和被告站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281至285頁)。堪認關於被告在現場所站方位之細節,證人劉官忠等4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指示周世耀之方式,證人劉官忠、梁秋湘所述相符,然與證人劉献義、劉文雄2人所述則不一。至於被告指示周世耀之具體內容部分,證人劉官忠偵查中證稱:拿東西下來等語(偵卷一第83頁),原審中證稱:開過來等語(原審卷第212頁)。證人梁秋湘於警偵及原審均證稱:開過來等語(警卷一第17頁、偵卷一第83頁、原審卷第235頁),證人劉献義於原審證稱:
被告叫人拿槍來開,不是說開過來等語(原審卷第263頁)。證人劉文雄於原審證稱:他說去車上把東西拿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關於上述細節,證人即共犯周世耀於偵查中證稱:賴宏松是直接向我喊「開過來」(不是打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與證人劉献義、劉文雄所述被告指示周世耀方式是「直接說的」,及證人劉官忠、梁秋湘所證述被告指示內容是「開過來」相符,但與證人劉官忠、梁秋湘所述指示方式是「打電話」,證人劉献義、劉文雄所述指示內容是「拿槍來開」、「拿東西下來」則不符。查上開證人4人、共犯周世耀關於被告在現場以何方式指示周世耀至車上拿取槍、彈及指示具體內容,所述雖略有上述不一之處,然除此而外,4人所證述事發經過大致相同,且4位證人均一致明確證稱係被告指示周世耀至車上拿取槍、彈返回現場恐嚇告訴人等,此部分與周世耀前揭證述亦互相吻合。上開細節雖未完全一致,或係出於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係因在現場時未真確觀察等原因所致,然上開證人所述,對照前揭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既無不相符或不合理之處。是其等所述小部分細節不一致,認為無礙於前開證言之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與周世耀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共同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上開具殺傷力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持有,預先藏放被告車上,欲供催討賭金使用,周世耀搭乘被告所駕車輛時明知其事,仍同意配合參與,乘坐被告所駕車輛共同前往劉官忠住處,被告與周世耀自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因債務糾紛談判破局,被告指示周世耀返回車上取槍、彈到場,以恐嚇告訴人等,周世耀遂基於與被告共同恐嚇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至被告車上攜槍、彈返回劉官忠住處,並恐嚇告訴人等情,是被告、周世耀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又被告、周世耀2人為替被告友人索討賭債而持槍、彈到場,於談判不成後,由周世耀至被告車上取出槍、彈返回現場,該槍枝子彈已上膛,並裝有紅外線瞄準器,周世耀在現場並以槍口指向劉官忠所站方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槍、彈為足以殺害人命之武器,遭人以槍口指向瞄準,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立現,且槍彈一旦擊發,鄰近之人亦有遭受相同危害之危險,客觀上自足以使劉官忠及其身旁之梁秋湘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周世耀間就上開3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周世耀共同以一持槍、彈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劉官忠、梁秋湘2人,亦屬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應依相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論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周世耀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到場,雖供催討賭金使用,其目的或為防身,或為恫嚇他人,或另有其他目的,不一而足,且2人共同持有槍、彈之初,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子彈罪已經成立,惟尚無客觀事證足認2人已起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直至2人與告訴人等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被告始起意指示周世耀至車上拿取槍、彈返回現場恐嚇告訴人等,是由時間、空間上觀察,顯有差距,而可以分開,足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另行起意犯之,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周世耀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持以恐嚇劉官忠、梁秋湘,屬一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參、撤銷原因:
一、原判決就被告賴宏松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周世耀以一共同持有槍、彈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劉官忠、梁秋湘2人,屬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應依相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論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處斷。原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自有未洽。㈡被告所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應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該罪部分僅處徒刑,漏未諭知併科罰金,且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不當。㈢共同正犯本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與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情形,而採連帶沒收法理有別。若應沒收之物已扣押在案,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應本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扣案之瞄準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周世耀裝配於手槍上用以恐嚇告訴人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已扣押,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自毋庸連帶沒收。原判決諭知扣案瞄準器1個連帶沒收,於法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證人劉官忠、梁秋湘、劉献義、劉文雄等4人前揭證詞,關於案發過程不一致,證人先後進入案發現場之順序有別,所站方位亦有不同,各人觀察重點因人而異,目擊及記憶之點面向不同,各人所證,對照案發時之錄影畫面,顯不相符或不合理,所述不一,自不可採。再證人等4人,亦未接觸或目睹被告賴宏松有指使周世耀持槍、彈返回現場,難憑被告與周世耀一同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推論被告知悉周世耀持有上開槍、彈,而與之共同持有、恐嚇告訴人。縱被告知悉周世耀攜帶上開槍、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槍、彈具有殺傷力,難令被告共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罪責。
(二)證人周世耀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告知他車上有包包,周世耀並未打開包包,不知道其內為何物,不能僅憑被告當時撥打電話,用臺語說:「開過來」,就認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且周世耀如果確認包包內是槍枝,且為被告的,原審傳訊時為何要畏罪潛逃?至本院作證時才證稱槍彈是被告的,足證周世耀是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被告若持有槍、彈,果真要恐嚇告訴人,直接拿槍恐嚇告訴人即可,何須等到談判不攏時,遭告訴人等圍毆,自己身體受傷時,才叫周世耀拿槍枝過來,顯然不合常理。又被告在爭執當中,遭告訴人等人押著毆打,顯見告訴人等並無遭到恐嚇,而有心生畏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在現場站立方位,證人劉官忠等4人所述大致相符。而關於被告以何方式指示周世耀至車上拿取手槍,及被告指示周世耀具體內容等細節部分,證人劉官忠、梁秋湘所述相符,然與證人劉献義、劉文雄2人所證述不一,惟其等所證述事發經過其餘部分,均大致相同,明確且合於常情,並與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核與周世耀所證述係被告指示其返回車上拿取槍、彈亦相符,已詳述如前,上述2點細節雖不一致,認為尚無礙於4人前開證言之可信性。證人劉官忠等4人雖係先後進入案發現場,然於被告指示周世耀返回車上拿取手槍時,確實均已在場,業據4位證人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無誤,是證人4人先後進入案發現場之經過,核無礙其證詞真實性。再依上證人4人之證詞、證人蕭明哲、賴政諺之證述、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共犯周世耀之證述等事證,足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所有事先備置於車上,並指示周世耀返回車上拿取手槍後返回現場,並非僅單憑被告與周世耀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即推論被告知悉周世耀持有上開槍、彈,而與之共同持有、恐嚇告訴人,上訴意旨謂本案事實認定僅憑空推論云云,應有誤解。又扣案槍、彈均係被告所有,則被告不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孰人能信。被告辯稱:縱被告知悉周世耀攜帶上開槍、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槍、彈具有殺傷力,難令被告共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罪云云,亦無可採。
(二)依證人周世耀前揭證述,其搭乘被告所駕車輛時,即知悉被告放置車上包包,如非刀械即是手槍,辯護人主張周世耀沒有打開包包,不知其內為何物云云,與事實不合。又周世耀上開證述:社會事處理的用詞,賴宏松說「開過來」,意思是「車」開過來,「車」就是槍。賴宏松叫我「開過來」是暗示我拿槍等語,及當天是要討債,一下去就拿槍太過強勢,被告不知會被毆打,因被告遭到毆打才指示他返回車上拿槍、彈等語,均符合一般社會經驗與常情,且被告見周世耀拿槍、彈返回現場,未曾表示有何不對之處,反而氣焰更盛對在場人叫囂等情以觀,益證周世耀所述符合實情而可信。況被告本身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仇恨,此行目的僅在為友人討債,非意在恐嚇告訴人,被告若逕行持槍、彈至現場以恐嚇告訴人,顯不合情理。辯護人主張被告單純只說「開過來」而已,且被告若確實持有槍、彈,直接拿槍恐嚇告訴人即可,何須等談判不攏遭圍毆時,才叫周世耀去拿槍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與周世耀本案所為,已涉及2人共同持有槍、彈及共同恐嚇罪責,周世耀犯案後雖畏罪潛逃,被告仍無從解免罪責,是辯護人認周世耀犯案後潛逃,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證述,目的在將責任全部推給被告云云,顯無可取。
(三)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危害為要件,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被告、周世耀2人於談判不成後,由周世耀至被告車上取出槍、彈返回現場,該槍枝上裝有紅外線瞄準器,周世耀在現場並以槍口指向劉官忠所站方位(梁秋湘站在劉官忠身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遭人以槍口指向瞄準,足以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且槍彈一旦擊發,鄰近之人同遭相同危險威脅,客觀上自足以使劉官忠、梁秋湘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參諸周世耀前揭證述,被告遭人毆打係發生在指示周世耀返回車上取槍之前。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在爭執中遭告訴人等毆打,顯見告訴人等並無遭到恐嚇,而心生畏懼云云,殊不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為友人處理金錢糾紛,不循理性方式處理,率爾糾集他人持槍、彈到場,進而公然持槍恐嚇他人,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等2人心生畏懼,受有損害,非無惡性,又持槍以恐嚇他人,其犯罪手段及危害情節顯較一般以文字、言語方式恐嚇者為重,再者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邀集周世耀持槍、彈,至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及談判,談判不成後,復由被告指示周世耀至車上持槍、彈返回現場,恐嚇告訴人等,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責應較周世耀為重,暨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難認為已有悔意,復尚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送豬肉工作,目前從事雜工、施作玻璃等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再審酌被告所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罪次數非多,惟犯罪類型、罪質、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再被告平日持有槍、彈,復於與告訴人等談判不成時,指示周世耀至車上持槍恐嚇告訴人等,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認為惡性非輕,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被告、周世耀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違禁物,雖亦共同持該手槍恐嚇告訴人等,而同屬供2人共同犯罪所使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於現場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僅餘彈殼,其餘2顆均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瞄準器1個,雖可供扣案改造手槍發揮準確射擊功能
,然在結構上並未與該手槍緊密結合,僅供有需要時裝配在手槍上使用,核屬手槍之配件,此有扣案瞄準器、手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一第62至64頁),尚難認為已結合為手槍一部分,復無禁止持有瞄準器之相關規定,自非屬違禁物。又扣案瞄準器,係供被告、周世耀裝配於手槍上用以恐嚇告訴人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周世耀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項下沒收。
⒊扣案手拷1副,核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