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綸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家綸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北新村16號前,與 張書維 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張家綸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包含眼、耳等重要器官及太陽穴等重要穴位,若朝他人頭持瑞士刀刺擊,除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上開器官與穴位,亦可能毀壞他人容貌,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藏放在褲子口袋之瑞士刀1把,以該瑞士刀內之螺絲起子,以手握刀柄、螺絲起子朝下之方式,朝張書維之頭部太陽穴及後腦勺等處刺擊,另以拳頭毆打張書維之肩膀、胸口,並以牙齒撕咬張書維之左手臂,經張書維抵禦,而未毀敗或嚴重減損張書維之眼、耳、容貌及其他身體機能,惟仍因此造成張書維受有後腦勺及左後耳出血、頭頸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胸、右上臂挫傷及左前臂咬傷等傷害(張家綸於過程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張書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張書維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抵現場,並扣得上開瑞士刀1把。
二、案經張書維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綸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
41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書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103偵1865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現場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8張(見103偵18658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2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又按以小刀刺傷被害人面部,既意在毀壞其容貌,即不能謂非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縱因被害人竭力躲避,未致毀容,仍應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揭最高法院意旨,本件被告手持瑞士刀,以材質堅硬、型態尖銳之十字起子,朝告訴人頭部太陽穴及後腦勺等處刺擊,因此造成張書維受有後腦勺及左後耳出血、頭頸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胸、右上臂挫傷及左前臂咬傷等傷害,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頭部、頸部之傷害,因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包含眼、耳等重要器官及太陽穴等重要穴位,若朝他人頭持瑞士刀刺擊,除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上開器官與穴位,亦可能毀壞他人容貌,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顯有重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被告先以該瑞士刀內之螺絲起子,以手握刀柄、螺絲起子朝下之方式,朝告訴人之頭部太陽穴及後腦勺等處刺擊,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肩膀、胸口,並以牙齒撕咬告訴人之左手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
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以致釀禍,較諸一般蓄意之犯罪者,情節稍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頁),告訴人並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供參(見調偵卷第6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已經收到被告所賠付之款項,考量被告之家境不佳,不希望因為本案使被告家中生計受影響,基於以上考量對於被告之犯行不予追究,寬恕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衡情論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為重傷害未遂之行為,告訴人身體、生命法益即因被告之犯行而生莫大危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本件尚未肇生重傷害之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暨斟酌其品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念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亦說明如前,堪信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且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而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條件如前,故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被告倘不履行或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重傷害未遂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