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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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章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章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游章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4年8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章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I-160;毒品編號:104DI-
16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8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5頁、第28-29頁、第57頁、第6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碎塊、粉末共2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鑑定書等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1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其國中肄業、目前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4支及削尖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四所示之分裝袋1只,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碎塊、粉│貳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毒│供被告施用剩餘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末│合計壹點捌捌公│品海洛因成分│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實驗室104年9月29日││││克)││海洛因。│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42│││││││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0頁)│├──┼────┼───────┼──────┼────────┼──────────┤│二│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毒│供被告施用剩餘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零點叁肆伍伍公│品甲基安非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克)│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出具之UL/2015/90134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64頁)│├──┼────┼───────┼──────┼────────┼──────────┤│三│注射針筒│肆支││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削尖吸管│壹支││因所用之物。││├──┼────┼───────┼──────┼────────┼──────────┤│四│分裝袋│壹只││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