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因其父與甲○○間曾因故發生嫌隙,乙○○於民國104年3月1日晚間9時許,至甲○○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住所外,見甲○○住所內之燈光為開啟狀態,可預見甲○○或其親屬應在該住所內,竟基於對該住所內之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我一定要讓你家破產,我要殺你們全家,那時候是我不在,敢打我爸,出來,我要找你算帳。」等語,並以腳踹該住所之鐵捲門數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肢體動作及言語恐嚇當時在該住所內之少年莊○群,使少年莊○群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莊○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少年莊○群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員警 楊翔宇 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固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均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腳踹甲○○上開住所之鐵捲門數下,並有出言要求甲○○出面解決與其父間之糾紛,且當時有看到甲○○上開住所內之燈光亮起,知悉有人在其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要讓甲○○破產或殺他全家,伊只是要以言語及腳踹之方式引起甲○○注意,讓他出來解決問題,伊並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以腳踹甲○○上開住所之鐵捲門數下
,並不斷向甲○○住所叫囂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少年莊○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藄詳(參偵卷第6至8、45、46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31頁),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自停放於甲○○上開住處鐵捲門前之車輛下車後,即不斷以手往前比劃、揮舞,並以腳踹甲○○上開住處鐵捲門數下,雖未錄得現場之聲音,但由被告之動作可判斷其有不斷講話及叫囂之情,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徵(參偵卷第79、80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4月27日平警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楊翔宇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簿所示,員警係因獲報有人鬧事,方派員前往處理(參偵卷第53至61頁), 益徵 被告確有於該處叫囂無訛,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參偵卷第42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予否認,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屬實。㈡而被告於斯時向甲○○上開住處內之人叫囂之內容,告訴人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明確指述係「我一定要讓你家破產,我要殺你們全家,那時候是我不在,敢打我爸,出來,我要找你算帳。」等語,其緣由為其父先前與被告父親間之糾紛,並表示因此感到害怕(參偵卷第6至8、45、46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31頁),被告復不否認係因其父與告訴人父親甲○○先前之糾紛,方要求甲○○出來處理,且由上揭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以觀,被告該時之動作、態度顯非平和,均足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堪予採信,是被告當時確有向甲○○上開住處內之人恫稱上開言語,至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甚為灼然。至證人即被告之母 周秀蓮 、被告之弟 劉建甫 雖於偵查中均證稱未聽到被告有恫稱上開言語,只有叫對方出來云云(參偵卷第69、70、75、76頁),然依上揭勘驗筆錄所示,證人劉建甫係中途方到場勸阻被告,而非全程在場陪同,證人周秀蓮則自始即不斷欲勸阻被告,是證人劉建甫自有可能係因中途才到場而未聽聞被告所為上開恫嚇言語,而若被告僅有叫對方出來之舉,渠等亦當無不斷勸阻被告之必要,且因被告之家庭與甲○○本相處不睦,渠等顯有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是渠等上開證述均不值為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
上開時間既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又不斷以腳踹甲○○上開住所之鐵捲門,於客觀上其言語及肢體動作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告訴人並因而罹有適應障礙症(過渡驚嚇反應、睡眠困擾),有壢新醫院
104年3月7日NO.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徵(參偵卷第61頁),被告亦坦認知悉踹鐵捲門之動作可能使他人感到害怕(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卻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屬明確。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所欲恐嚇之對象原為甲○○,誤認於上開時間在該住所內之告訴人為甲○○,而為上開言語及肢體動作等恫嚇之舉,然此屬等價之客體錯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㈣另被告雖稱其於案發時有飲酒,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仍清楚記得其有以腳踹甲○○上開住所之鐵捲門,並有看到該住所內之燈光開啟等情,顯然其於案發時縱有飲酒,但尚未陷入酩酊狀態,仍清楚知悉其自身所為,是被告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至明。
㈤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
123號撤銷緩刑確定;復因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㈠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因被告並非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斯時於上開住處內之人為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腳踹上開住所鐵捲門並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犯後猶飾詞否認,無尋求告訴人諒解之意,顯見對渠所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良,兼審酌其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職業為營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