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88號)及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5494號、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文義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號7-11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認該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溫豐誌蔡益銘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溫豐誌、蔡益銘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豐誌、蔡益銘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文義固於警、偵訊坦承有於104年3月24日後某日,在桃園市○○區○○路3段附近統一便利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然辯稱:伊因104年3月間離職,急著找工作,在網路上看見駕駛的職缺,就打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確認伊有無被強制扣款,又說他們公司有錢想轉到伊的戶頭再提領,伊沒有提供密碼,但對方在電話中跟伊攀談,伊之提款密碼為033923,而伊喜歡玩的遊戲也有設定這個密碼,所以可能在電話中不小心被對方套出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溫豐誌、被害人蔡益銘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豐誌、被害人蔡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04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印鑑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蔡益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5歲,且其自承其為高職肄業,自高中就開始打工,有在電子公司、加油站、配管工作、印刷等工作,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再依據被告智識、生活經驗,對於應徵工作,需要履歷、存摺影本等證明,且須至工作場所面試等情,當有所了解,但本案對方僅要求以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應徵工作,且並未要求前往公司面試,衡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實屬有悖,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當初有懷疑,但是因為急著找工作,所以一時思慮不周,交付提款卡等語;再被告雖辯稱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確認伊有無被強制扣款云云,然被告帳戶有無遭強制扣款,乃為被告一己隱私之事,即使被告帳戶確有遭強制扣款,聘用被告之公司行號仍得將之作為被告薪轉帳戶,無礙薪資之入帳,核無必要確認被告帳戶有無遭強制扣款,而擬聘用被告之公司行號若屬正當之公司行號亦絕無使用公司行號員工之帳戶以作為該公司行號資金往來之必要,除非要將公司行號員工之帳戶作為不法逃稅、洗錢之工具,凡此,均為一般具普通常識之人所得認知者,足徵被告就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已有所預見,既有所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予詐騙者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㈢被告另辯稱:伊沒有提供密碼,但對方在電話中跟伊攀談,
伊之提款密碼為033923(被告身分證後六碼),而伊喜歡玩的遊戲也有設定這個密碼,所以可能在電話中不小心被對方套出來云云。然被告既稱對方向其陳稱他們公司有錢想轉到伊之戶頭再提領等嚴重悖離常情之行為,則被告當得立刻得知或深深懷疑對方之公司有可能以其之帳戶從事不法犯罪行為,其自己亦稱其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乙事有懷疑,再自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觀之,被告亦向對方陳稱經其查詢沒有對方所稱之「凱晨國際娛樂」相關資訊,對方則稱「像我這八大行業的網站要問總公司那裏」,是被告自應親至LINE對話中所稱之該公司所在○○○區○○路○○○號查詢,況該址距被告住處甚近,毫無不便查證之可言,綜此,被告已知對方公司種種不合常情之處,豈有可能仍在與對方網路電話之對話言談間輕易說出自己之提款密碼乃至遊戲密碼予對方知悉而毫不自覺。是本院認其之款密碼乃為被告自己在有意識之情形下告知對方,並非在不自覺之狀態下為對方套出。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與常理不合,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將遭該不明之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其有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明確,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溫豐誌雖、蔡益銘分別雖有4次、3次匯款之行為,惟此均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溫豐誌、蔡益銘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溫豐誌、蔡益銘侵害被害人溫豐誌、蔡益銘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494號、第5602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已一併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及審酌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溫豐誌│溫豐誌於104年3月28日下午5時1分│104年3月│3萬元││││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28日晚間6│││││稱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謊稱因作業員│時47分許│││││疏失,導致將每月扣款,復訛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致溫豐├─────┼─────┤│││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104年3月│3萬元││││額至彭文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28日晚間6││││││時51分許│││││├─────┼─────┤││││104年3月│2萬9,000元│││││28日晚間6││││││時55分許│││││├─────┼─────┤││││104年3月│1萬9,000│││││28日晚間7│元│││││時許││├──┼───┼─────────────────┼─────┼─────┤│2.│蔡益銘│蔡益銘於104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104年3月│2萬9,000││││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以│28日晚間9│元││││網路購物之賣家,謊稱賣家交易購物單│時27分許│││││開錯,導致每月均會連續扣款,復訛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104年3月│1,000元││││致蔡益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28日晚間9│││││右列金額至彭文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時30分許│││││。├─────┼─────┤││││104年3月│1萬2,000元│││││28日晚間9││││││時4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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