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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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1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輝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6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另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⑥⑦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99年
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
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3年11月18日凌晨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一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一段174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適 楊承鋐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許智輝前方停等紅燈,許智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無法及時煞車,許智輝因此自後方追撞楊承鋐之車輛,楊承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腦皮下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許智輝明知其與楊承鋐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楊承鋐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察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與連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現場,而棄楊承鋐於不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許建德 、證人即事故現場目擊者 何俊銘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均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84至86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5至27頁、第30至3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即行離去,雖有委託他人到場處理,但仍未明示肇事者身分,而隱身幕後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
2頁反面),被告亦坦認案發當時,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即離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楊承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腦皮下血腫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之1頁、第88頁),又被告有委託他人到場處理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0、151、152頁),並據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證人即被告鄰居 李易勳 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6至107頁),要與一般完全置之不理逃逸之情有別,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系爭地點時,不慎追撞在系爭地點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就前揭犯行在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就該部分犯行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之1頁、第8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蘇昌澤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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