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振芳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3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㈡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2號裁定均減刑,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㈢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8日。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㈤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㈦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再度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3日;㈨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㈨㈩各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4年8月
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8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正康三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振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第41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1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頁、第16-17頁、第4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粉塊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該局函覆警員 沈明賜 (下稱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警員沈明賜於104年08月08日15時10分許,與警員 許文華陳偉辰洪耀武 ,巡邏至桃園市○○區○○路與正康三街口一帶時,發現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林振芳行跡鬼祟可疑,職等即向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對其實施盤查,當時現場林振芳同意配合職等查察,職請其將身上所有物品自行取出查看,林員自知無法逃避查緝,即自行從其身上所攜帶的包包中,取出一小袋白色粉末狀物品,職現場詢問林員該一小袋白色粉末狀物品,是否是海洛因毒品,林員現場向職等表示是海洛因毒品無誤,職等即現場告知其權利並將其逮捕,且請巡邏人員開巡邏車前來協助,將林員載返所依法偵辦後移送。」等節明確,此有桃園分局105年1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由該職務報告可知被告雖形跡鬼祟可疑,並於警員盤查被告證件時發覺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然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前,難認查獲警員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查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持有
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粉塊│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毒│供被告施用剩餘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柒點叁零公克)│品海洛因成分│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實驗室104年9月18日│││││海洛因。│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42││││││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