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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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心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被告王偉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心係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被告王偉宇則係從事水利、營造工程業務,渠等均明知被告張維心所有之系爭土地毗鄰雲林縣○○鄉○○○○○段○○○○○○○○○○號之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國有保安林地),而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土保安林地,非經林務局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渠等竟未經林務局 南投 林區管理處之同意,即擅自於民國104年1月8日上午8時許起,僱用 曹隆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操作被告王偉宇所有之挖土機,及 吳原 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擅自開挖,共同挖取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林木(原起訴書記載「共同竊取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麻竹、橄欖木、相思木及楠木等森林主產物」,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共同挖取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林木」)。嗣於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原起訴書記載「104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為「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查佐會同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人員當場查獲,現場遭墾殖占用面積經測量結果為0.3948公頃,林木被害材積估約7.84立方公尺。因認被告張維心、王偉宇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擅自墾殖占用保安林地、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簡烱欣、 廖文義王經文 之指述、證人曹隆志、 吳原和廖健翔謝國慶 之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國有保安林地被濫墾位置圖、遭擴墾位置圖(103年航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查小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責付保管條、104年1月10日及104年1月12日在系爭國有保安林地現場拍攝照片、104年9月15日勘驗現場筆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竹材被害價金查定書、國有林每木調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4年10月12日水保投保字第1041990925號函、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10月22日投政字第1044214053號函、105年11月7日投政字第1054213979號函暨所附系爭國有保安林地遭擴墾位置圖(104年航照)、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維心、王偉宇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墾殖占用保安林地及在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被告張維心併辯護意旨稱:被告張維心於103年12月間某次駕車經過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上長滿雜草,且遍地垃圾,即委託被告王偉宇幫忙僱工前往清除,而因系爭土地上長滿雜草,無法徒步進入,僅能從路邊目視觀察,故被告張維心並不清楚究竟地界何在,被告張維心以電話聯絡被告王偉宇請其幫忙整地時,亦僅向被告王偉宇表示將系爭土地地上垃圾雜草清運乾淨,被告張維心縱有不慎越界,亦無不法占有使用森林,並排斥他人占有之意圖;從案發現場的照片來看,現場看到的都是枯枝,並非甫自地表土壤挖掘出來之活木,表示現場的林木並非是被告王偉宇所僱請的工人所砍伐,無法排除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於本案案發前即已遭他人墾殖之情形,被告王偉宇所僱請之工人只是將現場早已倒伏之雜草枯枝集中清運,核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墾殖」之要件不符;退步而言,縱認曹隆志確有越界至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挖取枯竹之情事,然參照102年10月26日之本案現場空照圖,系爭土地右毗鄰之土地於當時早已越界開挖整地至系爭國有保安林地的範圍,故曹隆志亦有可能係誤認右側鄰地整地範圍之界線延伸,即系爭土地之地界線,而不慎越界至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挖取枯竹,而依森林法第51條第4項之要件,過失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必須「致釀成災害者」,而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並未釀成災害,故不構成森林法第51條第4項之罪;至於告訴人指稱為被告開墾範圍之位置圖上的紅線是測量員謝國慶去點出來的位置,謝國慶於原審作證也無法說清楚這7個點位是怎麼點的,現場也沒有找當時去做整地的曹隆志,不能光靠測量員謝國慶的點位就認定開墾是這次所開墾,也可能是更早以前開墾的,故這樣的範圍是否為曹隆志整理的範圍有所疑問;又被告張維心並未有在公有山坡地上未經同意而擅自墾殖之行為,應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要件;再者,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之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都必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排除他人之使用,然後自己占有使用之客觀要件事實,本案挖土機司機曹隆志在系爭土地清除雜木時有越界到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是一個客觀事實,但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且系爭土地後方是一個小山坡,坡上面有一條水泥路,感覺有一點像界限、界標,又系爭土地西邊土地的地主,所架設的圍籬一直延伸到該水泥路,故曹隆志在被告張維心、王偉宇未說明清楚的情形下,可能會誤認系爭土地南邊的界限係到該水泥路;且被告二人如果是要做違法之事,何以還會去找村幹事來系爭土地拍照,並申請將系爭土地上所清除之物清運至古坑鄉清潔隊的廢棄物掩埋場,此外,本案現場所堆置的雜草及竹木,公訴人並未證明是從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何處挖掘而來,或原本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是本案從客觀事實去判斷,被告張維心主觀上並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去竊佔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等語;被告王偉宇辯稱:伊僅係受被告張維心之託,為被告張維心僱請工人去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垃圾、雜竹,而被告張維心只有跟伊說明系爭土地之寬度,至於系爭土地深度部分,被告張維心只有跟伊說看西邊鄰地深度到何處就清理到何處,而曹隆志說鄰地做到後面有一條水泥路之處,伊跟曹隆志說就做到那邊為止,曹隆志並未跟伊說現場地上有看到紅色塑膠繩之類的界線,伊有去跟古坑鄉公所垃圾場申請入場許可,要將系爭土地所清理的垃圾,運至古坑垃圾場,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也不知道山坡地整地要申請核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維心於本案案發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
地南側所毗鄰之系爭國有保安林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524卷第20頁;104偵412卷第44頁正反面),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偉宇受被告張維心之託,為被告張維心進行系爭土地
之整地清運工作,而被告王偉宇僱請曹隆志陸續於104年1月8日、1月10日,依被告王偉宇之指示,駕駛被告王偉宇所有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清除工作,被告王偉宇另僱請吳原和於104年1月10日,依被告王偉宇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清運工作,為警會同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人員於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土地及系爭國有保安林地處進行查緝,查獲曹隆志、吳原和正在該處進行清除載運植物的行為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經證人曹隆志、吳原和、廖健翔、謝國慶證述在卷可稽(見警112卷第5-8、15-18、25-28頁;警524卷第37-41頁;104偵412卷第7-
9、25、26、63、64、96-98頁;105偵續6卷第49、50頁;原審卷二第14-58、150-210頁),且有系爭國有保安林地被濫墾位置圖、遭擴墾位置圖、104年9月15日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112卷第29頁;警524卷第52至60頁;104偵412卷第79、85頁),亦可認定。
㈢證人曹隆志證稱:我於104年1月初時,受被告王偉宇之託,
至系爭土地開挖土機工作,被告王偉宇指示說要將系爭土地上雜物清理掉,他跟我說清理範圍係站在馬路面對系爭土地,左邊對齊檳榔樹,右邊對齊圍籬,前面對齊到山坡上面的一條水泥路,我到系爭土地現場時,看到很多雜竹倒在現場,看起來很荒廢,整個像垃圾要整理,所以我就照被告王偉宇的指示去清除,操作挖土機將倒在地上的竹子、雜木等清除至吳原和所駕駛的大卡車上,我們只是整理土地上的垃圾,至於活的、直立的樹木就沒有去動等語(見警112卷第7頁;警524卷第38、39頁;104偵412卷第8、98頁;原審卷二第15至40頁);而證人吳原和證稱:我於104年1月10日,有受被告王偉宇之託,去系爭土地現場清運廢棄的竹子,我駕駛大貨車到系爭土地現場時,看到一堆垃圾、竹子,現場的竹子都是倒的,我當時和操作挖土機的曹隆志一起處理廢棄竹子,曹隆志用挖土機將廢棄竹子挖上我駕駛的大貨車,被告王偉宇指示說要清運到古坑鄉的垃圾場,我並沒有損壞、毀棄或砍伐、搬取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上的森林主副產物等語(見警112卷第16-18頁;104偵412卷第8、98頁;原審卷二第41-57頁),本院審酌證人曹隆志、吳原和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王偉宇係僱請其二人至系爭土地清理、載運其上倒伏在地的竹子、雜木及垃圾,並非指示其等至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挖取其上活存之林木;經將上情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於104年1月10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核(見警112卷第44-47頁;警524卷第52-54頁〈按:此三頁照片下方拍照日期誤載為104年1月9日,據證人廖健翔於原審當庭證稱應更正為104年1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197頁〉、59、60頁),系爭土地及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上確有諸多竹子及雜木成堆倒伏在地,且多數均已呈乾枯狀,若現場照片上之竹子及雜木確為曹隆志於104年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所挖取,依常理而論,應不至於在104年1月10日時,多數倒伏在地之竹子及雜木均已呈乾枯狀,再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103年航照圖觀之(見104偵412卷第85頁),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於103年間,北側毗鄰系爭土地之位置,其上林木似已有遭墾伐而呈現無林木覆蔽之光禿狀,則於104年1月10日查獲現場地上倒伏之竹子及雜木,是否為曹隆志於104年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所挖取,或於104年1月8日前即已遭他人挖取而倒伏在地,並非無疑。至於證人廖健翔雖證稱:我任職於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擔任技術士及巡視員,於104年1月8日巡視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時,發現林班有遭濫墾情事,現場有雜草堆、倒伏的竹子,且我於104年1月9日時就發現有挖土機在該處,之後發現他們已經進入系爭國有保安林地,而於104年1月10日會同警方前往現場時,發現曹隆志操作1臺挖土機正將原屬系爭國有保安林地而遭挖出之麻竹、雜木等樹種,集中至吳原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欲載運走,侵入範圍已經到達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斜坡上的水泥路,我於104年1月8日去現場時,有一些小灌木,而於104年1月10日再去現場時,小灌木就不在了,麻竹也有變少,有些麻竹於104年1月8日還是直立的,但於104年1月10日已經倒了等語(見警112卷第25-27頁;104偵412卷第25、63頁;原審卷二第150-162、178-180、196頁),然證人廖健翔亦證稱:我於104年1月8日到現場時沒有拍照,所以無法提出事發前的照片,104年1月10日在現場看到的雜草有一點枯萎,竹子、殘枝是支離破碎的,我無法判斷本案系爭國有保安林地被害範圍是曹隆志或是其他人所造成,國有林每木調查表記載之本案被害林木樹種及數量是依照毗鄰地的林相去推估出來的,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國有林每木調查表記載之雜木就是從系爭國有保安林地被墾伐,也不敢確定本案系爭國有保安林地被害範圍內一定有天然生雜木等語(見104偵412卷第98頁;原審卷二第159、171、174-178頁),是依證人廖健翔之上開證述,尚無法資以認定104年1月10日查獲現場地上倒伏之竹子及雜木,是否確為曹隆志、吳原和從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所挖取之林木,又參以被告張維心供稱系爭土地上本亦雜草叢生,且有竹木在其上,則無法排除現場所堆置之竹子及雜木係挖取自系爭土地之可能性,因此,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僱請曹隆志、吳原和挖取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上林木或竊佔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行為。
㈣證人曹隆志、吳原和均證稱係受被告王偉宇之託,而前往系
爭土地清理現場倒伏在地之竹子、雜木及垃圾,被告王偉宇並非指示渠等去挖取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上活存之竹木,已如上所述,又被告張維心、王偉宇均供稱被告張維心委託被告王偉宇為其僱工整理系爭土地,僅告知被告王偉宇整地之寬度,而就整地深度部分,則請被告王偉宇參看鄰地整地深度範圍為判斷,被告王偉宇即依被告張維心之說明,指示曹隆志、吳原和整理系爭土地之範圍,而觀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國有保安林地現場照片(見警112卷第44頁上方照片),系爭土地西側鄰地確有架設圍籬延伸至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斜坡上之水泥路,再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資料(見104偵412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39頁),系爭土地及其兩側鄰地毗鄰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地籍線,確屬幾乎切齊之狀態,是被告張維心主觀上認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其西側鄰地為同時間法拍取得,且前經鑑界之地籍線相當,而認系爭土地之整地深度可參考鄰地整地深度,並對被告王偉宇如此告知,被告王偉宇再依被告張維心告知內容,指示曹隆志整地深度依鄰地整地深度為基準,而系爭土地西側鄰地確有架設圍籬延伸至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斜坡上之水泥路,曹隆志因認整地深度係至斜坡上水泥路,客觀上雖已侵入系爭國有保安林地範圍,然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已有侵犯系爭國有保安林地範圍,仍執意依系爭土地之西側鄰地圍籬架設深度作為系爭土地整地深度,而有故意侵入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實非無疑,且證人廖健翔亦證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保安林地間沒有釘界樁,案發現場的紅色尼龍繩並非林務局所拉設,我也不清楚現場為何有這條紅色尼龍繩,而在系爭土地及系爭國有保安林地現場,因為土地上沒有任何標界、界線,我身上若沒有帶GPS的話,也沒有辦法判斷自己是站在系爭土地或系爭國有保安林地的範圍,且我當時在現場無法確定挖土機是否有越界進入系爭國有保安林地,必須要回辦公室將GPS定位點做點位確認後,才有辦法確定,又國有林地單從樹種外觀無法判斷是保安林地或非保安林地,而系爭國有保安林地雖有掛牌為保安林,但掛牌位置並非在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保安林地相鄰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68、169、185-187、197頁),是以證人廖健翔身為林務局專業技術士及巡視員,若無GPS衛星定位設備的輔助,在現場亦無法明確知悉身處系爭土地或系爭國有保安林地範圍,實難僅以被告二人僱工整地範圍客觀上侵入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範圍,即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故意侵入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挖取林木之犯意。公訴人固指稱:被告張維心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0.2504公頃,然越界開挖上開告訴人管理之林地面積達0.3948公頃,即便公、私土地界限不明為實,豈有越界開墾他人土地面積達自己私有土地面積1.5倍之理等語,惟查,證人謝國慶於原審證稱:
我有去國有1286號林地進行測量,上面有7個定位點,這7個定位點是先用衛星定位測量,再用經緯儀把所有開墾過的土地做一次測量,所以這7個點就是有用全測站經緯儀打出來的點,這7個點就是現場有被開墾過的就把它測起來。這7個點是我自己看的不是廖健翔跟我說測到哪裡;我沒有辦法從現場的地表狀況判斷以前墾殖的、還是現在,以及是否同一段時間墾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208頁),經核證人謝國慶上開證言,既然證人謝國慶測量所依據的7個點乃係自己判斷的,且其無法判斷所測量之範圍是否均同一段時間墾殖的,則被告二人僱工整地越界開墾的面積是否達0.3948公頃,實非無疑,因此,公訴人以被告越界開墾面積達自己私有土地面積1.5倍來主張被告二人有故意侵入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並墾伐林木的主觀犯意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毗鄰系爭土地區域所種植之林木以麻竹及雜木為主,而雜木就是森林法所指貴重木材以外非造林所用之樹種,業據告訴代理人王經文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8-180頁),而證人廖健翔亦證稱: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上所種植之樹種均非特別珍貴要被保護之樹種,都是比較少經濟價值之樹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可資為佐(見警112卷第44-47頁;警524卷第52-58頁),是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二人所挖取之林木,並非屬貴重有經濟價值之林材,而無市場交易之價值,且被告王偉宇亦供稱在現場清理之竹子、雜木及垃圾,已有申請通報要清運至古坑鄉垃圾場,業據其提出104年1月9日通報之古坑鄉清潔隊處理一般廢棄物進入掩埋場通報單為證(見105偵續6卷第54、55頁),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故意侵入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並墾伐林木或竊佔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行為動機及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人指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國有保安林地均屬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於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利用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並於開工前先豎立開發範圍界樁,以紅色界樁標示開挖整地之範圍,且被告張維心購買系爭土地後,曾有鑑界,則被告二人應知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整地動工前必須先向縣政府申請水土保持等相關事項,卻未為申請即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故被告二人主觀上應有越界墾殖之故意。惟被告張維心供稱購買系爭土地後之鑑界,係委託他人辦理,其並未到場,故無法以系爭土地曾經鑑界之事實,即據以推論被告張維心明確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現場界址,又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處以行政罰鍰,僅於違反該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始構成刑事犯罪,而被告二人固承認渠等於整理系爭土地前,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准,且有雲林縣政府106年8月1日府水土二字第106006879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1頁),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是被告二人雖有違反行政上應注意履行之義務,但尚非得以此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侵入系爭國有保安林地墾殖之故意。又被告二人於整理系爭土地前未親自至現場確定系爭土地範圍,容有輕率,而所僱請之工人於整理系爭土地過程中不慎侵入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應認被告二人確有過失,但從上開客觀事證以觀,難認被告二人有縱使於整理系爭土地過程中會侵入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未必故意,而被告二人過失侵入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行為並未釀成災害,是亦不得以森林法第51條第4項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均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等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不否認將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林木一併挖掘清理,應係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明確;被告張維心開墾前既已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豈能諉稱不明瞭土地界線,且其越界開墾他人土地面積達自己私有土地面積1.5倍,主觀上有侵入墾殖上開保安林地之意思;依103、104年航照圖,被告張維心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呈裸露狀態,則被告等人以挖土機挖掘之麻竹、雜木等樹種,顯係自告訴人管理之林地開挖而得之;被告等人所為已嚴重擾動原始森林樣貌,並造成土壤裸露之狀態,破壞該保安林地水源涵養之功能,倘未處以刑罰,則嗣後保安林地週遭私有地之使用人均可仿效以界線不明為由侵入保安林地將影響政府國土保安政策甚鉅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上開指摘均經本院論述如上,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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