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4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之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二台華特二字第○九○二七一五號函核定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並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按其最後在職之等級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一○俸點,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九十在案。再審被告乃依規定按其退休等級依各年度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所定之俸額標準之百分之九十,連同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一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核發其月退休金。惟再審原告認為月退休金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除實領本俸外,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即現職同等級人員之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而多次致函再審被告陳情,並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以再審被告八三台華特二字第一○六八三一二號書函答復再審原告純屬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而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以聲請書致再審被告,聲請依法追補法定月俸額實領第十一職等現金給與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案經再審被告審酌,以有關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問題,已多次詳復原告在案,爰予簽存,未另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一一二六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七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復以該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意旨略稱:查再審被告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核定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此有存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國月退台字第六六八一號退休金證書原件影本足以認定,實非再審判決所認「再審原告之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二台華特二字第○九○二七一五號函核定」。更非再審判決所認「按其(原告)最後在職之等級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一○俸點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九十在案」。按此實證,原審與再審既為實體判決,均對此一系爭訴訟重要關係證物漏未審核。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撤銷再審判決,改依附再審被告授予再審原告之國月退台字第六六八一號退休金證書記載之原審定法條、依據及核定結果事實,據為判決等語。再審被告未經送答辯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一號再審判決,主張該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之依據為「存再審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國月退台字第六六八一號退休金證書原件」之證物,經查:再審原告既自認上開退休金證書原件之證物為「存」之證物,自屬再審原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所已知悉並已提出加以使用而附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宗內之證物,業經斟酌而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參諸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原告起訴意旨欄第二段載有「二、再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再訴願,同以乙○○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二台華特二字第○九○二七一五號函請轉發原告退休金證書之行文,共認其為原告退休原案之核定處分。...此有附證一足以認定。...」足證再審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二台華特二字第○九○二七一五號函請轉發再審原告之退休金證書之行文,其所轉發之退休金證書即為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國月退台字第六六八一號退休金證書,業經再審原告於該案在一再訴願程序中共認為該案訟爭標的「退休原案之核定處分。」自不能因該案之行政訴訟原判決事實欄未詳載退休金證書之發文文號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國月退台字第六六八一號而得據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合予依法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