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 被上訴人 吳芳玉
林土城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預定興建之「台南小鎮新世界」第六期(F區)編號住十七之房屋乙棟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簽約後,已付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分期款計一百一十萬元,並繳納代書代辦費(內含貸款代辦費、火險費、契約、規費、印花稅)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詎系爭房屋有多處瑕疵,伊因而拒付其餘價金,上訴人乃解除買賣契約,並將伊已付價金全數沒收,以充違約金。惟上訴人沒收金額,顯屬過高,應以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元為適當,爰請求核減兩造間之違約金數額,超過之數額及契稅八萬七千八百零三元、火險費二萬九千五百零八元,合計八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七千三百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一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違約金之酌減,僅在契約存續中,始得以提起,兩造之契約既已不存在,法院不得酌減,且因房地產不景氣,價格大幅滑落,伊所受損失,已遠超過所沒收之款項。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請求核減,亦無理由。被上訴人違約既經伊解除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全部由伊沒收充作違約金,契稅款及火險費亦無例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付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分期款計一百十一萬元,並繳納代書代辦費(內含貸款代辦費、火險費、契稅、規費、印花稅)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嗣因被上訴人拒付其餘價款,上訴人乃據以解除買賣契約,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款項,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基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與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買賣合約書足憑,並經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一號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義務,願將已交之款項無條件全部由乙方(即上訴人)沒收抵作懲罰性違約金,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可稽。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之違約金之數額,法律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惟若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法院自得依法予以核減,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此與私法自治原則並不違背,上訴人謂准許違約金之酌減,有違私法自治之精神,即無可取。又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參照)。則違約金如有過高之情形,縱於契約解除後,法院仍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否則於契約解除後,仍准債權人請求違約金,而不准債務人請求酌減過高之違約金,自非公平之道。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依約將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固非無據。然按違約金既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約定不履行債務時應為之給付,衡理自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嚴重,如違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間較早者,須受較高額之違約罰款,不應反其道而行。本件係屬預售屋之買賣,買受人之繳款係配合各工期而分期付款,則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倘買方愈早違約不付期款,違約之情節愈嚴重,因所繳價款尚少,所被沒收之金額反而較少。而如繳交之價款較多者(如接近完工時),違約之情節應屬較輕,所遭沒收之金額卻更多,顯有失違約金係為確保債務履行之本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已付全部自備款一百一十萬元,僅剩貸款部分未付,房屋亦已興建完成,有買賣契約書之收款明細表足稽,且有兩造之存證信函及房屋之照片附於台南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卷可按。是若由上訴人將已交付全部價金予以沒收,顯失情理之平,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依上說明,即屬正當。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損失近一百七十三萬餘元,包括代銷佣金八萬二千五百元、兩次土地移轉費用一萬九千餘元(含規費、代書費、增值稅等),電費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各一萬三千餘元,律師費用十萬元、訴訟費用一萬五千餘元、應付價金四百四十萬元之利息損失四十七萬餘元,及房屋之市價滑落差額一百一十萬元云云,固提出各該單據為證,並有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可稽。惟查上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敗訴之一方負擔,不能認係上訴人之損害;另上訴人既主張價金未能如期受償,受有利息之損失,且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地,上訴人復未再行出售,為其所是認,房屋之市價滑落差額,不得視為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又賦稅署核定房屋興建投資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純利率百分之十四,為稅捐機關課稅之參考,上訴人據此計算其損失,亦有未合。審酌上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可能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及其所繳之價金為總價之百分之二十,暨近年來房地產價格之變動不大等情狀,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價款全數充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核減為其所繳付之價金一百一十萬元之百分之六十即六十六萬元為適當,其餘四十四萬元,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返還被上訴人。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契稅款及火險費,係伊交付上訴人,請其代為繳交政府機關或保險公司,契約既已解除,該費用並未繳交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契稅款及火險費,屬於代辦性質所代收之費用甚明。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款項係依契約所收取之款項而主張沒收之抗辯,亦不足取。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代收之契稅款八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及火險費二萬九千五百零八元,共計十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一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被上訴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核減後之價金四十四萬元、代收之契稅款及火險費計十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一元,合計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一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本件違約金屬於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不如期履行債務,上訴人不但得請求違約金,且解除契約後,如有損害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妨害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於解除契約後,房屋之市價滑落差額一百一十萬元,不得視為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提出內政部於八十五年二月制定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亦僅適用於區分所有建物預售買賣時之參考,該範本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法院核減違約金,自不受其拘束。原審就此雖未說明,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部分,誤載為「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宜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