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銀行法定代理人 彭淮南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 蕭富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返還土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木造二層房屋(建號二十三號)係屬國有財產,伊為管理機關,原經分配予伊之前行員即上訴人之父 路祖燾 為宿舍。路祖燾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占用上開房地,並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乙2部分土地上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伊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宿舍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爰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基地返還予伊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丙5部分之建物,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未據聲明不服;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乙、乙1、丙及二層部分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附圖所示乙3、乙4、乙5、丙1、丙
2、丙3、丙4及丙6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何孝耆 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所蓋建,何孝耆調職時,伊之父路祖燾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何孝耆買受,茲路祖燾已死亡,系爭建物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路祖燾之繼承人除伊外,尚有 路寶雄 、 路寶雲 、 路寶昌 等人,被上訴人僅對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且何孝耆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蓋建系爭建物,將之出賣予路祖燾,既經被上訴人同意,難認路祖燾係無權占有。況依被上訴人主張路祖燾並未向何孝耆買受系爭建物,則路祖燾及其繼承人對系爭建物即無處分之權能,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宋翠芬 到場結證屬實(見一審卷一四二頁反面),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訴外人何孝耆於四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致中央銀行秘書處總務科之簽呈記載:「查本人前在廈門街七十三號本行宿舍走廊空地自建之房屋乙間(即系爭建物)茲以本人調職金門該屋已無保留必要願交與行方使用,請查照為荷」(見原法院更㈠卷二七頁),及上訴人之父路祖燾於四十六年十月八日致被上訴人之簽呈記載:「查前青島分行行員何孝耆君交出廈門街七十三號宿舍內側廂房屋憑條業經於八月十六日檢送核備在案。茲查此事係託由 黃濟 稽核從中斡旋,何君以該屋雖經行方幾度擴修變成現狀但當初係其自行建造堅持須索回屋價新台幣壹仟元爰本和平解決之旨予以認付。理合報請鑒賜撥款歸墊以結懸案」(見原法院更㈠卷二八頁),又於四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致被上訴人之簽呈記載:「路祖燾為行方收回無法處理之房屋並非私人行為更難謂與行無涉其收屋費用理應由行出帳以昭公允,爰再縷陳下情敬請懇鋻賜撥款歸墊以免賠累」(見原法院更㈠卷二九頁),復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致被上訴人之簽呈記載:「查前墊收回廈門街七十三號側廂房屋價款新台幣壹仟元業經簽請核付在案。茲以年度結束在即理合催請迅賜撥還歸墊以免賠累」(見原法院更㈠卷三○頁),暨上訴人之父路祖燾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立之字據亦記載:「今欠到何孝耆先生新台幣一千元正,此據。(此係廈門街七十三號宿舍內側廂房屋價款,不計利息,當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歸奉)」(見原法院重上卷二七頁)等情節,堪認系爭建物係何孝耆所蓋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蓋建云云,殊無足取。次查系爭建物內部之隔間及天花板雖經整修,惟從外面觀之,其靠廈門街七十一號之牆壁係利用舊有圍牆加高砌成,屋頂為木造,相當老舊,覆蓋油毛氈等情,業經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法院重上卷一○○頁至一○三頁、一七八頁、一七九頁),復有現場照片可憑(見上開卷一二一頁至一三一頁),足見系爭建物之原有結構式樣並未改變,上訴人僅係將系爭建物加以整修而已,是上訴人辯稱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中謂:「本人乃在廈門街七十三號宿舍前走廊自建屋部分(三十年舊有門牌七十三號之一)買賣舊傢俱,並非以宿舍營商」云云,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謂:「被告(即上訴人)祇有增建七三之一號房屋」云云,係因伊不懂法律用語,誤將修補房屋當作自建等語(見原法院更二卷八九頁、一○一頁,一審卷一一七頁),核與前開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尚難遽以上訴人曾謂「自建」、「增建」云云,即認上訴人自認系爭建物係其所蓋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為上訴人拆除重建云云,亦無足取。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出賣人與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其要件。上訴人雖辯稱何孝耆調職時,伊父路祖燾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一千元向何孝耆買受系爭建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何孝耆於調職時,就其所蓋建之系爭建物已於致被上訴人之簽呈中表示無保留必要,願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未表示出賣予路祖燾,而路祖燾於其處理系爭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簽呈中,亦均表示非屬其私人行為,有如上述,已足證明路祖燾與何孝耆間並未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再參以路祖燾若確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一千元向何孝耆買受系爭建物,該一千元理應由其自行負擔才是,豈有請求被上訴人撥款歸墊之理﹖且何孝耆若已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路祖燾,則又何必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另立簽呈謂系爭建物已無保留之必要,而願將之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自難遽憑路祖燾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字據記載:「今欠到何孝耆先生新台幣一千元正,此據。(此係廈門街七十三號宿舍內側廂房屋價款,不計利息,當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歸奉)」,即認路祖燾與何孝耆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路祖燾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一千元向何孝耆買受系爭建物云云,為無足取。上訴人雖又辯稱路祖燾於其簽呈中謂「撥款歸墊」之意,係因路祖燾買受系爭建物後,認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宿舍之一部分,不須付款一千元,乃請求被上訴人撥款歸墊云云,惟查路祖燾並未向何孝耆買受系爭建物,已如上述,且路祖燾已於其四十六年十月八日致被上訴人之簽呈中明確表示該一千元係因何孝耆自行建造系爭建物,堅持須索回屋價一千元,其本於和平解決之旨而予以認付(依前所述,路祖燾並非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該一千元),是上訴人事後再為上開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取。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係何孝耆所蓋建,而何孝耆又未將之出賣予上訴人之父路祖燾,並已於四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致被上訴人之簽呈中表示願將系爭建物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為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見原審卷四九頁反面),停止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即屬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本件情形,原判決雖因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不准許被上訴人拆屋之請求,惟仍判令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查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既建有上述房屋,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房屋部分,因上訴人對該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已如上述。則房屋既不能拆除,上訴人何能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蓋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被上訴人得以占有使用。原審未說明地上房屋未拆除前,上訴人如何交還系爭土地,即如何移轉土地之占有,以及將來如何執行﹖遽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