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笙普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9406164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才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ONETOUCH」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10類之避孕器、保險套、子宮帽、非化學性避孕器具、包皮環、子宮托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嗣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於94年8月22日以(94)智商0830字第0948034167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之處分。原告不服,於94年9月23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惟未敘明訴願事實、理由等項(訴願書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字樣),不合訴願法規定程式,經訴願機關經濟部於94年9月27日以經訴字第0940610088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理由書正、副本各乙份(訴願書應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該函業於94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有經濟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然原告遲至94年11月18日(訴願機關經濟部於94年11月16日以經訴字第09406164680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始補送訴願理由書,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甚明,訴願機關經濟部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要無不合。茲原告雖起訴主張因調查系爭商標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場使用事實需費時日,遂以電話方式口頭請求被告准予延緩補送訴願理由書等語,然其自承無法證明被告曾於電話中允諾展期之事實,自難認訴願機關經濟部業已展延補正期限,況訴願機關未於命補正期限屆滿時隨即為不受理之決定,亦不能作何有利原告之證明,原告所稱委無可取。從而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以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訴願理由書,訴願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陳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