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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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準備動手行搶他人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及民族路口,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林旻慧 所有供其胞妹乙○○使用之重型機車一台(車號0000000號)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尋找行搶目標。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其行經台中市○○路○段四之二十六號前,甲○○見丁○○騎乘YN2─536號機車,在路口停等綠燈,認有機可乘,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靠近丁○○,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八千三百元、SONY.ERICSSON及PANASONIC牌行動電話各一支、粉紅色手錶一只、黑色錢包一個及郵局、華南銀行、建華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即迅速直行雙十路逃逸至台中市○○路○○○號前,嗣因機車摔倒,經在後追逐之丁○○及 賴祈禎 追及查獲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或偵審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祈禎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圖、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工具即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猶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心存僥倖,先以竊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再乘人不備之際而奪取他人之財物,被告搶奪犯行係於早上上班時間,在車行來往頻繁之路口,猶大膽妄自為之,顯藐視國家法律,況被告在搶奪過程中,極易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敗壞,其行誠屬可議,惟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