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雖為台北市○○區○○街○○號,惟兩造所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每期1個月,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係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即93年11月1日起機動利率為
1.625%加上1%為2.625%),且立約人如積欠本專案貸款本息達6個月而列入催收款項,則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又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約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於93年12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復置之不理,尚有本金1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債務即1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電匯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催收記錄卡(均影本)各一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