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東勢鎮之公共廁所及路邊廢棄小屋內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並非固定)。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