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已卸任,由乙○○繼任,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契約書,約定短期週轉金之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有效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嗣被告於93年11月3日申請動用額度撥付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6月4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並約定利息依年息2.8%固定按月計付,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月攤還利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自94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有3,0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支出傳票等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3,000,000元後,既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有本金3,000,000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算之利息、自94年9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由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