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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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告香格里拉冬山河旅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6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之要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同法第4條第1項之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同法第4條第3項即明。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是以,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訴願決定訴訟,應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訴願決定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為適格。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其不可能因訴願決定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即於法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訴願時,因承辦人員一時失察,將「香格里拉冬山河旅館有限公司」誤植為「香格里拉觀光果園」。由於原告於訴願委任書所蓋之委任人是為「香格里拉冬山河旅館有限公司」非「香格里拉觀光果園」,若非因誤擅訴願人為「香格里拉觀光果園」,又怎會檢附「香格里拉冬山河旅館有限公司」之委任狀,故主體無誤,僅係誤植公司名稱。再者,「香格里拉觀光果園」及「香格里拉冬山河旅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皆為甲○○。是以,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查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香格里拉冬山河旅館有限公司」即原告,而被告於94年1月4日收文之商標訴願書所載之訴願人則為「香格里拉觀光果園甲○○」,二者一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一為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分具法律上獨立人格,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又原告雖謂此二者之負責人皆為甲○○,惟按公司法第1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以及民法第26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可知,公司本身即為法人,於法令限制內,為權利義務主體,而非以其負責人為該公司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原告與「香格里拉觀光果園甲○○」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與其負責人是否同一並無關係。是以,原告之代理人雖表示原訴願書上之訴願人「香格里拉觀光果園」為誤植,故於94年1月28日補提之訴願理由書中更正訴願人為原告,惟該二者既為不同之權利主體,顯非可認係單純訴願書誤寫誤繕而得予更正之事項,且訴願主體亦非屬可補正或變更之事項,提起訴願後應不准變更。因此,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3月11日雖以書函向訴願決定機關表示欲更正訴願人為「香格里拉冬山河旅館有限公司」,並檢附該公司之委任書到部,亦不生更正之效力,本件仍應以「香格里拉觀光果園甲○○」為訴願人,非以原告為訴願人,亦即就本件商標註冊事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如對於原處分不服擬提起撤銷訴訟,須以原告曾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必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經濟部94年4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61100號訴願決定係以該件訴願人應為「香格里拉觀光果園甲○○」,且對於原處分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故「香格里拉觀光果園甲○○」應非訴願法第18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欠缺訴願人之當事人適格,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因此,前開訴願決定既係對「香格里拉觀光果園甲○○」所作成,對於原告並未產生何等權利或法律上之不利益,故原告非該前開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該訴願決定核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亦不能依該規定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訴訟,應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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